2009年4月7日,物产化工公司致函鼎衡船务公司认为货物污染后受损,要求鼎衡船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自行处置。同年4月30日,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协商达成《协议》,载明:因物产化工公司计划出售给南方石化的乙二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如期供货,双方协商解除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物产化工公司支付南方石化15%的违约金877,500元,南方石化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09年5月12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浙江易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实业)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将受污染的2,179.280吨乙二醇(等外品)出售给易融实业,单价(含税)为3,000元/吨,总金额6,537,840元,2009年5月20日前在宁波港区办理货权交割。5月18日物产化工公司收到易融实业支付的全部货款。5月19日物产化工公司将877,500元违约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南方石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产化工公司提供的中海石化《发货通知单》、结合鼎衡船务公司提供的《航行指示》,可以确认,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海石化、承运人为鼎衡船务公司、收货人为物产化工公司。鼎衡船务公司在《发货通知单》上盖章已构成收到货物并据此向物产化工公司交付货物的保证,双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鼎衡船务公司提出其与物产化工公司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与中海石化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鼎衡船务公司在接收货物承运后,应当切实履行承运人的管货义务。鼎衡船务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到港后卸货前,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但在卸清吹扫后,检验发现有被MMA污染的现象,根据从船上到岸罐MMA含量不断减少,结合鼎衡船务公司在前一航次的二、四舱中曾经承运过MMA的事实,CCIC宁波公司作出涉案乙二醇受污染系鼎衡船务公司吹扫时船舱管道内残留的MMA带入所致的结论合理,在鼎衡船务公司没有足够的反证推翻该结论时,该院对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结论予以确认,认定鼎衡船务公司在装卸承运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导致承运的货物受损,应当赔偿物产化工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包括:物产化工公司原存在金海菱公司第05-05号岸罐中的679.373吨乙二醇因污染而引起的贬值损失535,481.8元,属于物产化工公司直接损失,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购买的1,500吨乙二醇的货物价值损失,以其与南方石化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900元/吨的价格,作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在鼎衡船务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物产化工公司所购1,500吨乙二醇的价值损失为1,350,000元〔即(3,900-3,000)×1,500〕;物产化工公司增加的仓储费用337,500元,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877,500元,系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自行商定的,对此违约赔偿,鼎衡船务公司在承运货物时是无法预见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鼎衡船务公司赔偿物产化工公司损失2,222,9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物产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鼎衡船务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的装运港是广东惠州东联码头,卸货港为浙江宁波镇海港埠公司码头,属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并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上位法律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并非适用法律错误。鼎衡船务公司主张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已完成“原装原卸”的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认为引起此次污染的MMA系由“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道时带入,该结论具有合理性。鼎衡船务公司对《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鼎衡船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原装原卸”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物产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南方石化签订销售合同的价格情况,物产化工公司虽未告知过鼎衡船务公司,但该价格系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405,000元并无不当;岸罐内其他损失535,481.8元系鼎衡船务公司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由MMA污染引起,一审法院判决鼎衡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增加的337,500元仓储费用,经查系由本案货物受损及处理被污染的货物所引起,该笔费用的支出系额外产生,应由鼎衡船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鼎衡船务公司在卸载承运的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鼎衡船务公司提出已尽到原装原卸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物产化工公司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鼎衡船务公司提出SGS系受托运人中海石化的委托进行装船前的验舱,货损的责任应当由SGS、中海石化承担的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衡船务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物产化工公司提供《发货通知单》,不是鼎衡船务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的运单,而只是租船人中海石化签发给物产化工公司的发货通知书,不具备证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力。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鼎衡船务公司另案起诉中海石化的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91号案中,中海石化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鼎衡船务公司与中海石化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对此宁波海事法院也在该案判决中予以认定。宁波海事法院这一判决系新证据,其足以证明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物产化工公司对鼎衡船务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具备合同法律基础。2、原审法院认定鼎衡船务公司存在管货过失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在内容上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检验结论也纯系推测,更没有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涉案货物受损的可能性,即检验结论不具备排他的唯一性。本案货物属于液体散装化工品,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规则》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鼎衡船务公司对液体散装货物只承担“原装原卸”的运输义务,且已按照与中海石化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在装货前已取得SGS签发的《验舱合格报告》和《适装证明》,在卸货前也是经CCIC宁波公司检验合格后,根据物产化工公司的指示将本案货物卸下。鼎衡船务公司作为本案船舶的船东和出租人,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管货过失。3、原审法院在损失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所获得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物产化工公司诉请的期得利益损失显然已经超出了鼎衡船务公司的合理预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将案外货物的价值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认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将与本案合同之诉无关的案外货物损失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产化工公司与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该仓储费是物产化工公司必须承担的费用,与货损是否发生无关。物产化工公司未提供支付仓储费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仓储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