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仅对第二份电放申请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集公司履行二审判决后,于2010年8月26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运达公司、易通公司和海利安公司〔(2010)青海法商字第203号〕,进行追偿。2010年10月26日,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中路派出所以涉嫌伪造印章为由,传唤易通公司员工孙小梅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孙小梅确认运达公司提供的提单号SU6016281200、有手写英文字母的电放保函(即8月27日电放申请),由其填写;世联公司的印章“可能是海利安公司给我们发的盖好章的空白的电放申请,我填写完发给运达公司;还有可能是我填写好后,发给海利安公司确认,等盖上章后,再发给我们”,“这些电放申请等文件都是我们的上家青岛海利安公司以发传真的形式,给我”。一审法院向派出所调取了前述询问笔录,并应易通公司申请,传唤孙小梅出庭作证。孙小梅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问题均称不清楚,但称“对本案货物易通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签发后交给了海利安公司;更改保函和电放申请都是来自于海利安公司。”运达公司在(2010)青海法商字第203号中答辩称“8月27日电放申请也是由易通公司送交运达公司,并同时缴纳了100元的更改费和100元的电放费”。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青海法商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1、中集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是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2、中集公司是否凭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环节经过了多层货运代理,在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有海利安公司、易通公司、运达公司、青岛中货等四家代理企业,其中青岛中货是中集公司的代理人,其他三家公司均为货运代理人。易通公司委托订舱时表明托运人是世联公司,中集公司制作的提单样本中也将世联公司记载为托运人。尽管中集公司没有实际签发提单,但上述订舱和接收货物的事实以及其制作的提单样本表明,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中集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世联公司是托运人,易通公司是世联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集公司接受了世联公司通过代理人进行的订舱,实际运输了货物,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虽然在货物已经装船、中集公司拒绝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世联公司请求易通公司以承运人身份倒签提单,但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而是要求易通公司签发内容不真实的提单,以满足结汇单证的需要。因此,易通公司签发的提单由于缺少运输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不能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证明。尽管此后收货人与通知方几次更改,但托运人始终没有变更,中集公司也主张其是根据加盖世联公司印章的电放申请交付货物的。原审判决认定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集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由于中集公司没有就涉案运输签发正本提单,因此采取电放的方式交付货物,即由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签发的电放申请,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电放申请中指定的收货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L公司已经办理完毕提货手续,8月27日货物即被开箱检验,而在此之前中集公司并未取得托运人签发的电放申请。中集公司主张其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但一直没有提交所收到的电放指示,运达公司的电放申请来自易通公司,并没有得到易通公司和世联公司的认可。中集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孙小梅进行询问的笔录,该证据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不能以此推翻原审判决关于中集公司未得到托运人指示即交付货物的事实认定,此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集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青岛中货是中集公司的代理人,世联公司是托运人,易通公司、运达公司是世联公司的代理人。中集公司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并不影响其根据已经成立的运输合同并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易通公司签发的提单不能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证明货物由易通公司接收或者装船,此提单不属于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以指示的方式交付,中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托运人世联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时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