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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易通致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利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我国制作或保藏的淡水小龙虾出口退税率为13%。世联公司出口涉案货物后,未能退税。2008年7月1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189。世联公司为查询提单项下货物以及提单的下落,支出查询费、电报费、邮寄费人民币47

我国制作或保藏的淡水小龙虾出口退税率为13%。世联公司出口涉案货物后,未能退税。2008年7月1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189。世联公司为查询提单项下货物以及提单的下落,支出查询费、电报费、邮寄费人民币4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世联公司要求易通公司出具正本提单,并非以运输货物为目的,而是为满足买卖合同托收货款的要求。易通公司向世联公司出具的该提单,既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不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证明。世联公司因此取得的提单,不具有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交付货物的有效单证,其以违约为由要求易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联公司通过其代理向中集公司订舱,中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船运输,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集公司未签发正本提单,则应当按照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易通公司以世联公司的名义要求中集公司变更货物收货人,并要求电放,则中集公司应当按照电放指示交付货物。中集公司在货物到港后,在未接到世联公司电放通知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中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承运人适当交货的义务,侵犯了世联公司对货物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合同价格为181260美元,世联公司向银行托收的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同,低于报关价值,因此认定世联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81260美元,合人民币1235994元。世联公司主张从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及不当交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因此世联公司关于退税损失人民币160679元及银行费用人民币47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集公司赔偿世联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235994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7080元;二、驳回世联公司对中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世联公司对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海利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根据2009年4月2日一审法院对运达公司做出的询问笔录,运达公司接受易通公司的订舱委托,并向青岛中货订舱。中集公司否认运达公司是其订舱代理,认可青岛中货是其订舱代理。一审法院关于运达公司系中集公司订舱代理的认定予以纠正。运达公司称,2008年8月27日易通公司带电放申请来运达公司并交纳200元电放更改费用,要求电放货物。但世联公司和易通公司对运达公司的上述陈述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电放申请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世联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与L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对该份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世联公司与中集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世联公司与易通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易通公司签发的提单既不能作为其接受世联公司交付货物的收据,也不是货物装船的证明。该提单系记名提单,世联公司不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即使世联公司持有该提单,也不能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因此,易通公司签发的提单并不具备提单功能,不能证明其与世联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易通公司以世联公司的名义两次要求中集公司变更收货人,中集公司接受了变更申请,并出具变更收货人的提单样本。世联公司2008年8月6日的电放申请也是向中集公司提出的,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集公司一直处于承运人的地位。一审法院关于世联公司和中集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中集公司在未得到托运人世联公司明确放货指示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9日将货物交付给L公司不当,应依法承担不当交货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181260美元,折合人民币1235994元正确,予以维持。中集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该日为货物损失发生之日,一审法院从该日起算货物损失的利息并无不当。世联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37080元(按照6%的年利率暂时计算半年,实际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赔偿日),因此,利息的截止日应计算到中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人民币3708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均规定,承运人不当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因此,世联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与银行费用损失不属于不当交付货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保护该两项损失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计算不当,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集公司赔偿世联公司货物损失1235994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中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中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在另案中调取了一份公安机关对易通公司业务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业务员确认第二份电放申请(即2008年8月27日电放申请)系易通公司发送给运达公司,该证据表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对提单签发及放货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认定中集公司放货有过错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易通公司应为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中集公司依据托运人的代理人运达公司的指示放货没有任何过错,即便没有任何电放指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记名收货人也应视为交货义务的妥善履行,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世联公司对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易通公司赔偿世联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235994元及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易通公司答辩意见认为:中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介入民事纠纷做出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中集公司的申请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世联公司答辩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中集公司提交了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中路派出所对易通公司员工孙小梅的询问笔录;易通公司提交了一份一审法院(2010)青海法商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世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前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易通公司、世联公司认为询问笔录存在公安机关违法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