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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生杰与中山市烟洲楼宇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关于唐生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烟洲公司应提交由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11月4日对中山市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唐生杰不能证明质量监督站在对案涉房屋检

关于唐生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烟洲公司应提交由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11月4日对中山市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唐生杰不能证明质量监督站在对案涉房屋检查之后作出了《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其次,即使存在此份文件,其也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随附商品房交付而必须提交的文件。从性质上讲,此份文件系因双方就商品房质量发生争议后,一方请求质量监督站进行房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房屋交付使用后的鉴定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买受人对房屋质量质疑的情况下,应由其向质量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本案中,鉴于质量监督站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检验,唐生杰有权请求质量监督站作出并交付鉴定报告。烟洲公司既无义务申请鉴定,也并非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因此其不负有向唐生杰提交鉴定报告的义务。据此,唐生杰的此项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唐生杰诉请烟洲公司提交翠景街十五栋楼结构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条款明确规定,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未协商一致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房屋的主体结构的保养和维修期限作出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和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据此,在合同未对保养和维修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商品房出卖人负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言,烟洲公司在商品房合理使用期限内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唐生杰有权诉请烟洲公司实际履行。本案中唐生杰诉请烟洲公司作出维修保证书面承诺并非法律规定的烟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此项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对有关影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未就唐生杰提供的影音资料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即使影音材料经鉴定系真实的,且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但因唐生杰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结构终生维修保养书面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能支持该诉讼请求。基于此,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影音资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唐生杰的此项申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唐生杰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可以选择要求烟洲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对上述诉讼请求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以及两次申诉复查,人民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唐生杰的诉讼请求,皆因唐生杰提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予支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唐生杰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生杰的申诉。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