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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顺与杭州经纬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王一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碰撞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错误。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仅是初步证据,不是最终证据,一审法院否定奎盾公司海事技术分析

王一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碰撞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错误。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仅是初步证据,不是最终证据,一审法院否定奎盾公司海事技术分析报告不当,经纬公司应承担此次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2、涉案碰撞财产损失认定不合理。3、反诉请求不成立。75171船员遇难的直接原因不是船舶碰撞行为本身,而是船舶碰撞以后“经纬油1”轮未尽到积极救助义务所致。一审将船舶碰撞关系中双方碰撞责任比例,适用于船员人身伤害关系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碰撞事故发生后,找到的渔船残骸上标示的船名为0560船,但经山东海事局调查确认,被撞沉的船舶确系75171船,因此,一审认定碰撞事故中沉没的船舶是75171船正确。虽然75171船未登记在王一顺名下,于洪洋出具的证明和经纬公司提起反诉的事实均能证明,王一顺是涉案船舶75171船的实际所有人,在于洪洋和王一顺之间已经发生船舶物权变动的效力,王一顺就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权向经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纬公司在船舶碰撞纠纷中,不是善意第三人,不享有物权法和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抗辩权利,因此,王一顺对本案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碰撞事故发生后山东海事局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王一顺单方委托奎盾公司出具了海事技术分析报告书,两个报告对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做出不同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船舶碰撞的责任比例应根据船舶之间的相对位置、运动状态、管理及驾驶船舶的合理性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经纬油1”轮的航行轨迹根据电子纪录数据表明的内容是清晰明确的。而75171船在涉案碰撞事故中船毁人亡,王一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75171船处于锚泊状态与奎盾公司根据三副李福东和舵工黄凯波陈述推定75171船处于非对水移动的捕捞作业状态相矛盾,除王一顺本身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相矛盾外,王一顺提交的证据与“经纬油1”轮三副李福东陈述“发现渔船突然左转,横穿我船艏”的描述也矛盾,因此,碰撞当时,75171船的位置、状态和航行轨迹不能确定,从而判断“经纬油1”轮与75171船的碰撞责任比例失去了基础。奎盾公司报告对“经纬油1”轮三副李福东关于75171船在“经纬油1”轮左前方的陈述不予认可,却对李福东观察到75171船显示船灯内容予以认可,未能合理说明其对李福东陈述进行取舍的理由。奎盾公司海事技术分析报告书推定75171船位于“经纬油1”轮的右前方,“经纬油1”轮是让路船的结论不成立。综上,奎盾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不能推翻山东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奎盾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山东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王一顺和经纬公司对碰撞事故各自承担50%责任,亦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山东海事局调查报告认为,事发当时“经纬油1”轮采取了右满舵避让行动,该轮船长所称“立即返回事发现场开展海上搜寻被撞渔船和落水人员”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此,王一顺关于“经纬油1”轮未尽到积极救助责任,导致75171船船员遇难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75171船五名船员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落水遇难,两船互有过失,对于五名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王一顺和经纬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纬公司在其与五名船员家属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在法院支持下调解并向受害人家属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总计1017000元,经纬公司有权就其超过的赔偿比例向王一顺追偿。

王一顺主张的渔业资源费等5500元不属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认定渔货损失42250元,船上丢失的其他物资27461元,王一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船员个人物品损失394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船员家属赔偿,无权直接向经纬公司请求该项损失,上述四项损失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分析鉴定评估费系王一顺单方委托发生的,应由王一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王一顺在本次碰撞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为869314元,经纬公司负担50%计434657元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一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经纬公司承担船舶碰撞的全部责任,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理由如下:经纬公司拒不交出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以下简称VDR),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国家强制性规定责令提交,没有做出妨碍举证的不利推定,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判决认定的电子航迹图,航海日志,车钟记录、轮机日志、船长夜航命令薄等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组织有效搜救即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扩大,应当负行政或刑事责任。75171船违规出海属于渔业行政处罚范畴,与碰撞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

经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经纬公司不提供VDR记录不是事实,经纬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安装VDR。因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内贸船舶上非入级船舶并没有强制安装VDR。再审申请人认为没有VDR记录就不能证明海上事故是没有道理的。没有安装VDR的船舶,海事调查完全可以通过对电子海图、航海日志、车钟记录、船员调查笔录等查明事实真相。再审申请人认为海事主管机关所作的海事调查所涉及的证据属于伪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质证时从未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如果从经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以及“经纬油1”轮于5月10日提交的航迹瞬时点的恢复过程看,再审申请人反而应当承担涉案船舶碰撞的主要责任,但实际裁判结果却是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因此不存在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裁判结果问题,其再审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纬油1”轮是否应当安装VDR装置。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山东海事主管机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再审申请人委托奎盾公司出具了海事分析报告书,上述两份报告对涉案碰撞事故的碰撞责任比例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本院认为,山东海事主管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是在调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奎盾公司做出的海事分析报告是在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分析意见,此报告并不能推翻山东海事主管机关的调查报告。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后75171船船员全部失踪,无法判断和证明75171船在碰撞当时的确切位置、航行状态、和航线轨迹,在仅有“经纬油1”轮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两份报告,最终认定涉案事故由经纬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各自承担50%碰撞责任的判决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涉案双方对事故各自承担50%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