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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纳塔斯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综上,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纳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

综上,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纳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明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连云港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根本性的错误。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实际承运人仅存在于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在任何情况下,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是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原审判决认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在法律适用上也明显存在根本性的错误。2、原审判决在货损原因及免责事由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中“桐城”轮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适航,出租人有权主张免责;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货损原因和免责事由的错误认定。连云港明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纳塔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海明日与连云港明日作为共同出租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为二年。2、连云港明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主张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无对实际承运人概念适用的限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为法定责任,连云港明日应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玛吕莎公司向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连云港明日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同于向作为契约承运人的上海明日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3、如果认定连云港明日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共同出租人,那么在连云港明日违反妥善保管货物的法定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连云港明日为涉案货物的保管方。玛吕莎公司作为货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侵权诉因向连云港明日索赔,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甚至具有海事优先权。同时玛吕莎公司也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向上海明日索赔。上海明日与连云港明日都对玛吕莎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前者是基于违约,后者是基于侵权。玛吕莎公司有权向连云港明日和上海明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4、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判决从未确认“桐城”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连云港明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构成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请求驳回连云港明日的再审申请,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

上海明日答辩称:1、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与上海明日签订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下,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连云港明日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4、连云港明日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5、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系由于海上恶劣天气而遭遇海上意外事故引起,上海明日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再审期间连云港明日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 1、美国Hull & Machinery Surveys检验人Douglas G. Granger先生的《检验报告》;2、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最终报告》;3、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王建平教授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对“桐城”轮船体进水事故案的技术评议》。

对于证据1,纳塔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连云港明日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完整,也无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本。该文件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前,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是为了委托单位用于理赔,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据证明出具报告的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质。报告的结论只是提出了一种可能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证据2,纳塔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仅是定损,不是对海损事故原因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连云港明日的免责事由,对本案无证明力。且连云港明日也无证据证明报告出具人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对于证据3,纳塔斯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评议成文时间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二审中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且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上海明日对于连云港明日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连云港明日提交的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有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纳塔斯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材料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出具报告的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是对事故的分析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纳塔斯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均无异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案系纳塔斯公司诉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包括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诉讼时效、货损的原因以及本案货损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一、连云港明日在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故连云港明日为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律地位错误。纳塔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作为“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不当。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的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上海明日作为出租人应当就其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纳塔斯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发生货损后,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纳塔斯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