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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纳塔斯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上海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我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

上海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我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3、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4、涉案货物存在残值。5、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塔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纳塔斯公司承担。

连云港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合同的主体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2006年11月3日上海明日不知道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系代表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与舱位合同下承租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3、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涉案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4、涉案货物存在残值。5、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塔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纳塔斯公司承担。

纳塔斯公司上诉认为: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数量为1,000吨,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0,154.20美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377,189.51美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担。

上海明日答辩认为:涉案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都是适航的,专家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船舶漏水是由于意外,涉案事故是涉案船舶存在潜在缺陷而导致,上海明日对涉案货损应免责。

连云港明日答辩认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相伴而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只存在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货损原因和免责问题,同意上海明日的陈述。连云港明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纳塔斯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上海明日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是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由于意外事故导致,连云港明日也未明确事故原因。涉案货物的残值没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证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争议,故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涉案各方法律地位及诉讼时效问题。

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系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涉案合同,形式上不但使用了“桐城”轮租约的措辞,内容上也涵盖了船名、数量、装卸港、受载期、运费、滞期费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虽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不禁止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航次租船合同正确。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有关涉案合同属于舱位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涉案授权函表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签订涉案合同,曾取得过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的授权,故可以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对实际承运人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也为二年,一审法院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的2007年1月22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查明,涉案十三票货物中,全损的五票货物收货人未提取,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另八票货物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损,收货人声明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故作为托运人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纳塔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相关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可否免责的问题。

非集装箱货物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始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均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承运人可据以免责的事由,故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

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均主张涉案部分货物仍具有残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关于纳塔斯公司提出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0,154.20美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系依据纳塔斯公司在一审中的自称,并结合纳塔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编号、海关出具的资料等,作出的TRD008号提单项下货损金额认定,纳塔斯公司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