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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胡洪、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认为,首先,保山伟业公司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保山伟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胡洪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只认可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保山伟业公司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保山伟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胡洪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只认可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其在二审中表示并不清楚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与胡洪所建工程是否一致。其次,云南十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由保山伟业公司向胡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胡洪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山伟业公司与云南十建公司就胡洪完成工程所做结算不能对胡洪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应以其与保山伟业公司之间结算与胡洪进行结算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三)云南十建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与胡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云南十建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与胡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云南十建公司与胡洪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胡洪向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胡洪所做的工程造价系胡洪与云南十建公司共同委托昆明禹泰公司所做,云南十建公司与胡洪均按要求报送相应资料并参与了该造价鉴定,据以定案的《工程结算书》正是胡洪以该造价鉴定结论为基础所制作。再次,云南十建公司对委托昆明禹泰公司就涉案事实予以评估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认可胡洪施工队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另外,云南十建公司主张胡洪已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协议书》约定,与保山伟业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工程结算书》公证送达保山伟业公司,证明云南十建公司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协议书》无效,协议中规定的结算程序并不对胡洪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施工人胡洪既可以向保山伟业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亦可以向转包方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胡洪放弃向保山伟业公司主张是其权利处分,并无不当,其虽以个人名义公证送达《工程结算书》,但该《工程结算书》加盖云南十建公司印章,表明云南十建公司对此知悉并认可。

综上,二审法院确认胡洪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其提交并经云南十建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并无不当,云南十建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二审判决云南十建公司向胡洪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云南十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有关款项计算错误主要源于结算依据不同,如前所述,云南十建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是胡洪与云南十建公司共同委托昆明禹泰公司所作,应作为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价款依据不足,且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工程款项计算有误。对于此项主张,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法院对云南十建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是否错误

云南十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竣工图向保山伟业公司缴纳押金后出借,竣工图真实、合法、完整,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在二审中也按要求提交了工程施工图,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造价鉴定错误。

本案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就启动本案鉴定的可行性即鉴定材料的完备性、合法性进行了数次调查,并由云南十建公司与胡洪选定云南大地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问题提供专业性意见。根据云南大地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竣工图、施工图及工程签证是实施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的基础性材料,上述材料的完备、合法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二审法院经核查,云南十建公司提交的竣工图并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虽经相关各方盖章确认,但无确认时间,且云南十建公司对此不能合理解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云南十建公司所提交的竣工图形式要件不完备,在胡洪对该竣工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竣工图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对于胡洪、云南十建公司各自提交的施工图及相应的工程签证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十建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图形式要件完备,但仅能反映工程的设计面貌,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有设计基础上发生的增减变更必须通过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体现。在胡洪、云南十建公司对彼此提交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不予认可,且均无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对方观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无法确定相关设计变更及签证的完整性,合法性。综上,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资料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全貌,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资料不予认可,现有资料无法完成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故二审法院对云南十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鉴定的基础,本案中云南十建公司二审时提交的竣工图存在瑕疵,其申请再审时亦认可“该图未注明时间”,胡洪对该施工图不予认可,云南十建公司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有关施工图及工程签证双方又各执一词,二审法院在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存在欠缺前提下,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云南十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申请。

审 判 长  关丽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