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舒丹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天涯社区等网络贴子中显示,“……没有一款是在法国制造,全部是在广州的一个叫美岳的厂子生产的”,以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混淆的后果,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其关于在产品上标识自有商标“CAMENAE”、生产厂商地址及生产和卫生许可证,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地误解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判决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欧舒丹公司的商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审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时,并没有完全依据欧舒丹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报道来确定美岳公司、金岳公司的获利,而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美岳公司、金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支持欧舒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欧舒丹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也是鉴于消费者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舒丹公司产品发生实际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美岳公司、金岳公司赔偿欧舒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妥。美岳公司、金岳公司关于其行为即使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判决,没有消除影响的必要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