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合并审理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于辖区外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二)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对涉案图形使用、公开在先,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原审法院认定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合并审理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于辖区外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欧舒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欧舒丹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其产品和宣传册上标注“FROM FRANCE”,在宣传册中标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并有“获得A.O.C.认证”的表述,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均由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实施,故原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审理并无不妥。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将商标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合并审理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辩和上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欧舒丹公司指控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和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和审理本案并无不妥。被控四种侵权产品虽然仅其中一款商品系在北京购买,但其余三款产品均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生产,虽然原审法院对在重庆、西安、沈阳、广州等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涉及销售该三款产品的销售商的行为和责任,欧舒丹公司在其再审答辩中也表示,其目的是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侵权范围。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对北京购买的产品之外的产品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二)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对涉案图形使用、公开在先,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确实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公开了涉案标识图形,且欧舒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金岳公司、美岳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已经产生一定影响。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自有商标“CAMENAE”以及标注了生产厂商地址,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未提交客观上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相关证据。因此,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NF及A.O.C.认证标志是否构成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虽然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标注涉案认证标志的宣传册可以在涉案商品的销售过程中获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是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故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及涉案宣传手册与被控侵权产品无直接联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比奥朗德公司资信证明及获得A.O.C.认证标志的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属于一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即便采纳上述证据,金岳公司、美岳公司也仅能证明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但无法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有权使用NF标志。且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提交的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的证据显示,由法国全国原产地及质量研究所出具的“普罗旺斯高地原产地薰衣草精油”批准证书,也仅能证明2007年收获的特定批次的产品。因此,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其经比奥朗德公司许可使用NF及A.O.C.标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确属于违反诚实信用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在中国生产,冒用上述标志,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包括欧舒丹公司在内的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 关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手册中标注“FROM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手册中标注“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其申请再审称相关公众对该宣传有原料来自法国、品牌来自法国及理念来自法国三种理解。鉴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是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手册上标注的“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标记,相关公众更有可能作出商品来源于法国的判断。由于其原审提交的报关单复印件中仅有一款香皂产品从法国进口,且欧舒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法国或者法国普罗旺斯地区,其使用“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标记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解。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