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林公司作为“川湖”商标的注册人,其主张澳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湖林公司是否与川湖科技公司签订涉及“川湖”商标商品的经销协议以及《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并无直接关系。2002年澳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荣与湖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销“King Slide台湾川湖品牌之家俱五金配件”,且结合王惠荣在香港设立含有“川湖”字号的企业名称等事实,可以认定澳星公司知道“川湖”商标以及湖林公司与川湖科技公司存在经销关系。故其申请再审称虽做过湖林公司的经销商,但代理的是“King Slide”商品,并不知晓湖林公司的“川湖”商标,其在香港注册的川湖集团企业名称合法,不具有搭车故意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湖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澳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澳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澳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依据湖林公司的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澳星公司关于台湾川湖集团登记注册的时间在“川湖”商标被评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之前,故原审判决任意扩大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澳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