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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无锡澳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林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澳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工业园B区芙蓉村委旁。 法定代表人:王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澳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工业园B区芙蓉村委旁。

法定代表人:王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林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179 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澳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澳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林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湖林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澳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荣、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湖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晶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澳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澳星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湖科技公司)与湖林公司、湖林公司与王惠荣(澳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两层经销关系中,均是代理经销king slide商标的商品,湖林公司伪造的《经销协议》不能证明两层经销关系涉及“king slide +川湖”或“川湖”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澳星公司对湖林公司注册的“川湖”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明知,缺乏证据证明。2.湖林公司与川湖科技公司无关联关系,湖林公司注册“川湖”商标未得到川湖科技公司授权,系恶意抢注的结果,注册后一段时间闲置不用,澳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无法知晓湖林公司注册并使用了“川湖”商标。3.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台湾川湖集团)系依法注册的香港公司,由于澳星公司成立早期是一家台资企业,其母公司名称中使用台湾字样是为了保持称谓的一贯性,且使用“台湾”字样符合香港法律,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也不违反中国法律。(二)澳星公司与湖林公司均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自己的商标区分产品的来源,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混淆缺乏证据证明。1.澳星公司与湖林公司均在产品标注自己的商标区分产品的来源,从包装上的“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消费者、销售者可能会误认为产品来自一家台资企业,而湖林公司却是一家港资企业,“川湖集团”字样不足以让消费者、销售者混淆双方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清楚的标明产品商标为“King Snappy”及“斯纳比”,字体大而且清晰,足以与湖林公司代理的“king slide”商标相识别,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2.对于澳星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应当区分与湖林公司产品混淆,还是与川湖科技公司产品混淆,不应笼统的认定与湖林公司及川湖科技公司产品混淆。就与川湖科技公司产品混淆而言,湖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台湾川湖集团登记注册的时间在“川湖”商标被评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之前,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对在后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更何况是一个地级市的知名商标。原审判决与现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相违背,属任意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湖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澳星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川湖科技公司与湖林公司的经销协议是真实的。2.在川湖科技公司与湖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制造及提供具有“king slide”及“川湖”商标的商品。湖林公司与王惠荣的经销协议中也明确记载“king slide台湾川湖品牌之家俱五金配件”。3.湖林公司很早就销售含有“king slide”、“台湾川湖”、“川湖”字样的产品,相关公众一般将其称为“台湾川湖”或者“川湖”,湖林公司多年使用使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王惠荣明知台湾川湖品牌给湖林公司带来的利益,在香港设立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了湖林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相关公众对澳星公司产品包装上标识的称谓,已明确表明澳星公司的产品标注行为与湖林公司经销的产品发生了实际混淆。1.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对于英文和中文同时标注的产品,中文更受到关注。相关公众将湖林公司销售的“king slide台湾川湖品牌”称为台湾川湖。2.由于中文更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澳星公司虽然在其产品上标注了“King Snappy”,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不会误认,同时,澳星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3.湖林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二代无声自走式抽屉滑轨”,澳星公司则在其产品标签上使用“三代静音自走抽屉滑轨”,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为升级产品。4.湖林公司的企业性质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称谓。5.澳星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导致了与湖林公司经销的产品混淆,湖林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湖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澳星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湖林公司于2001年12月注册了第1689600号“川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包括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金属铰链连接器、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床的金属附件、吊窗滑轨商品上。“川湖”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且该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澳星公司与湖林公司系同业经营者,均从事滑轨的生产和销售,其所在地无锡亦与湖林公司所在地苏州相邻。澳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荣曾于2001、2002年代表两个案外公司分别与湖林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经销川湖科技公司的产品。2002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销“King Slide台湾川湖品牌之家俱五金配件”。王惠荣系大陆居民,与台湾并无关联,但在香港设立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澳星公司在涉案滑轨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网站宣传中使用“台湾川湖集团监制”、“台湾川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台湾川湖集团”等字样。在没有生产第一代、第二代产品的情况下,却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三代静音自走抽屉滑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系湖林公司“二代无声自走式抽屉滑轨”产品的升级产品。澳星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澳星公司的商品与湖林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澳星公司涉案行为旨在借用“川湖”之名“搭便车”,不仅损害了湖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湖林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澳星公司关于在其产品上标注“King Snappy”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