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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丹乔公司的复审申请之后,已经于2006年7月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当时的复审商标权利人东信公司进行答辩;东信公司也已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占士邦公司至少在2007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丹乔公司的复审申请之后,已经于2006年7月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当时的复审商标权利人东信公司进行答辩;东信公司也已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占士邦公司至少在2007年4月16日其与东信公司共同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复审商标时,就应该知道该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之中的事实,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占士邦公司参加评审,并不影响该公司或者其要求东信公司在已经答辩和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继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占士邦公司始终未在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之外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该公司即使要提交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也需要由当时的商标权人东信公司提供材料。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对东信公司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进行了评述,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未构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对占士邦公司提出的评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理由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的案件中,应审查在该三年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仅有象征性的、偶然性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即使占士邦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能够认定,由于其未在行政程序中及时提交,而且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期间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占士邦公司的补充证据不予采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占士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