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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6G。 法定代表人:李婺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6G。

法定代表人:李婺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404圣莫尼卡市百老汇街2400号310室。

授权代表:迈克尔·穆尔,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利,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晔萍,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占士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简称丹乔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占士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不当。丹乔公司2004年7月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1997年4月获准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991152号“007JAMES BAND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商标局已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继续有效。丹乔公司于2006年3月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于2006年7月向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发出了答辩通知书,但2008年10月复审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占士邦公司,此时尚处于复审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已变为占士邦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明知的情况下未通知占士邦公司参加复审程序,于2009年3月径行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剥夺了占士邦公司参与复审程序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通常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商标受让人参加复审程序”,却以“并未影响到占士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对程序错误不予纠正,显属错误。(二)东信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占士邦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简称系争三年期间)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1.东信公司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1)印刷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吊牌实物;(2)2004年4月10日东信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版厂签订的《印刷合同》;(3)温州市鹿城印刷制版厂开具的加工费发票;(4)复审商标在服装销售点的照片;(5)包含复审商标品牌在内的服装特卖会《邀请函》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3只能证明该服装吊牌印制成功,但不能证明该吊牌已在服装商品上得到公开真实的使用;证据5仅为特卖会的邀请函,不足以证明该特卖会是否真正举行。因此,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不予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东信公司在服装吊牌上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特卖会邀请函本身就是展览会的广告,在邀请函上使用复审商标,应认定为商标实际使用。2.占士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了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占士邦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1)东信公司与温州先朝服饰公司2004年4月9日签订的《007定单》,包括“007JAMESBAND”短袖T恤;(2)先朝服饰公司出具的收据;(3)东信公司与先朝服饰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打样协议》,约定该公司为东信公司打带有“007JAMESBAND”商标的衬衫样品。证明东信公司在系争三年期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并补强证明评审程序中的服装吊牌使用于服装;(4)2001年7月19日温州市凯旋门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凯旋门公司)向温州市工商局申请举办服装特卖会的报告;(5)送货方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温州市龙湾区粤龙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粤龙公司)、收货方分别为凯旋门公司和上海杰尼服饰公司的2001年7月的两张送货单。补强证明服装特卖会的真实性,并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由生产商销售给了经销商并参加特卖会销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打样协议》、《007定单》和相应的收据可以证明曾经加工生产过带有复审商标服装的样品,但不能证明该服装商品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并认为特卖会申请报告及粤龙公司送货单缺乏关联证据支持,不能证明特卖会实际举行以及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在特卖会上进行过销售。占士邦公司认为,在商品生产、吊牌印制、向销售商供货、展览广告等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并非只有商品零售发票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3.占士邦公司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期间使用的事实。占士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8份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为2001年8月15日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衬衣的《收据》;补充证据2为2001年7月23日粤龙公司向特卖会举办方凯旋门公司销售使用复审商标服装的《发货清单》;补充证据3为2001年7月30日凯旋门公司的《仓库验收单》;补充证据4为2010年9月9日在《温州晚报》上刊登的《寻征启事》;补充证据5为证人吴诚坚、杨东武、缪晟于2001年7月在温州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凯旋门公司特卖会上购买使用复审商标的衬衣的证言;补充证据6为证人购买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的衬衣照片;补充证据7为证明证人购买衬衣的发票原件的(2010)浙温华证内字第013904号公证书;补充证据8为2009年1月-2010年10月间占士邦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服饰商品销售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二审判决认定证据4—7形成了证据链,但以上述补充证据1—7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中提交、丹乔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占士邦公司认为,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特卖会邀请函、送货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未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事实显属错误。占士邦公司新发现的再审新证据第0138502号发票,可以与上述发票存根联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形。(三)占士邦公司实际使用并持续使用的“活商标”被撤销,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局根据原商标权人东信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当事人有理由认为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充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认定标准应当相同,此种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二审判决以原商标权人东信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应当及时、充分地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采信占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理由是不成立的。从系争三年期间到一审诉讼时,已经过了八年的时间,复审商标也经过了两次转让,占士邦公司搜集多年前由他人持有的证据难度很高,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有正当理由,应予采信。本案复审商标不仅在系争三年期间有实际的使用行为,而且占士邦公司支付对价受让取得该商标后,使用该商标诚信经营,使用该商标的服装在江苏、浙江、上海、北京、山东等多个省市设立了专柜,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针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使用该商标的服饰销售额近千万元,该商标已成为其重要的财产。即使占士邦公司在举证上有瑕疵,考虑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也应当给予其补救机会。原审判决对占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复审商标真实、持续使用的事实视而不见,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宗旨,也违背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丹乔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