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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中能燃料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

负责人:王晓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电力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以下简称天马支行)、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乐公司)、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配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7月31日,天马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滨海电力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合计508570988.33元;耐乐公司、佳泰投资公司、燃料配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天马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12月10日滨海电力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632012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内容为:“11.1甲(滨海电力公司)、乙(天津银行天马支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项方式解决:11.1.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金融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1.1.2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天马支行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上第11.1项空白处明确写明“11.1.2”。

滨海电力公司、佳泰投资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滨海电力公司认为:因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管辖变更为仲裁裁决,因此滨海电力公司自行变更了合同相关约定。由于2012年9月滨海电力公司曾向天马支行提供了两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因此申请对双方所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上滨海电力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予以鉴定。同时滨海电力公司提交0632012001、0632013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仲裁裁决的惯例。综上,滨海电力公司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滨海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同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0日其与天马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滨海电力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上第11.1项空白处原写明“11.1.2”,后更改为“11.1.1”。

佳泰投资公司认为:本案主债权涉及金额达6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移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天马支行对滨海电力公司关于双方合议变更法院管辖为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滨海电力公司擅自篡改合同约定,0632012001、0632013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双方并未形成仲裁裁决的惯例。对于佳泰投资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马支行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出借款项为5亿元,且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了,亦不具政治敏感性和社会关注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滨海电力公司及佳泰投资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马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0632012034号借款合同内容清晰明确,滨海电力公司对该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曾向天马支行交付过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天马支行提交0632012034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对滨海电力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相关鉴定申请亦不准许。关于滨海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法院管辖为仲裁裁决并自行变更合同约定,因天马支行对此不予认可,滨海电力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滨海电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滨海电力公司所提交的0632012001、0632013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滨海电力公司关于双方已形成仲裁惯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佳泰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因本案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0632012034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在天马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滨海电力公司、佳泰投资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滨海电力公司上诉称:一、滨海电力公司与天马支行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形成仲裁解决纠纷的惯例。二、本案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因笔误将争议解决方式错误写成法院主管,经双方同意已经更正。三、滨海电力公司此前曾向天马支行提供过空白合同书,不能排除天马支行此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由空白合同书更改而成,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滨海电力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未获准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天马支行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佳泰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主债权涉及金额达6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移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天马支行针对滨海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滨海电力公司擅自篡改合同内容,当事人之间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同意更正。针对佳泰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虽诉讼标的数额较大,但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并非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耐乐公司、燃料配送公司未作答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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