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江罗托克公司在自己的宣传材料中详细列明了其销售执行器产品的对象及向每个用户供货的数量,虽然上海罗托克公司及浙江罗托克公司否认其中记载的产品销量数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在英国罗托克公司已经提交了浙江罗托克公司自认的销售执行器产品数量的证据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侵权获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上海罗托克公司与浙江罗托克公司生产销售执行器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英国罗托克公司在第七类商品上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并不需要针对三个商标分别确定侵权赔偿额,所以第3882736号商标是否具有追溯力,对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并无明显影响;而且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海罗托克公司与浙江罗托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但书部分规定“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所以本案也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由于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的是浙江罗托克公司生产销售的执行器产品的数量及每台执行器的平均利润等因素,所以该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除执行器以外的其他产品,与本案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无关;上海罗托克公司及浙江罗托克公司在原两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执行器产品使用了其他商标的主张,也没有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上海罗托克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浙江罗托克公司宣传材料列明的已销售执行器产品中存在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形以及相应的产品数量的证据。因此,上海罗托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赔偿额依据不足、计算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罗托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罗托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