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罗托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上海罗托克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基于上海罗托克公司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英国罗托克公司在以前的历次商标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都主张上海罗托克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1765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至少在“执行器”产品上与其注册在先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或重合,即主张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涵盖了执行器商品,从而主张第1201765号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但是其主张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支持。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在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不应得到支持。 英国罗托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罗托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法院有权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法律属性并作出相关侵权判定,商品分类表只是作为法院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涉案的阀门电动执行器等商品名称并非商品分类表中的标准商品名称,原两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执行器产品系适用于与阀门配套组成执行单元,应用于电站等自动控制系统中,满足阀门的调节控制、断续控制等要求,因此与上海罗托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相同也不类似,而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构成类似,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海罗托克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应采信。(二)对于第3882736号商标的撤销申请和异议申请均是由上海罗托克公司提出的,两次理由相同,且毫无根据,不会得到支持,不应影响法院正常审理民事案件。上海罗托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民事侵权纠纷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上海罗托克公司与浙江罗托克公司明知我公司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仅恶意复制我公司含有特别设计的字母K的“”商标标识在第九类商品上进行注册,而且将该商标分拆使用在与我公司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上,显然是为了误导公众,利用我公司的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四)原审判决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浙江罗托克公司与上海罗托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执行器产品上单独使用英文“”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第626612号和第G75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方面主要基于两侵权人共同侵犯该两个注册商标的考虑,第3882736号“罗托克”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以及其是否具有追溯效力等并非本案的争议关键,上海罗托克公司在原审时也从未提出相关主张。而且本案的两侵权人是在明知我公司在先商誉的情况下,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并大量抄袭我公司的产品手册及企业新闻用以误导相关公众,其商标使用行为实为恶意,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公证证据显示,浙江罗托克公司在其《中国••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企业资质》中详细列明了其261家销售对象的名称及对每一家的销售数量,共计销售了各类执行器产品20775台。浙江罗托克公司虽然否认该材料记载的侵权产品销售量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在一审程序中我公司申请法院对浙江罗托克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了查封裁定,但该公司拒绝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在此情况下,法院推定我公司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3.原审公证证据显示,浙江罗托克公司获得的多个市场准入许可证或供货商资格证均在2009年之后,因此可以推断,其销售主要集中在2009年之后。浙江罗托克公司2009年3月获得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的供应商资格,在我公司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内,该公司仅销售给大唐集团的执行器产品就多达2209台,按原审法院查明的每台执行器的平均利润1837元计算,其仅从对一家用户的销售中获得的侵权利润就超过400万元,已远超我公司请求的200万元赔偿额。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200万元的赔偿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海罗托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浙江罗托克公司生产销售了除执行器以外的其他产品、或者在执行器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其在原两审程序中也均未提出与此相关的主张。5.我公司已经提交了自身及子公司在中国销售产品的证据,并提交了产品手册、在专业杂志上的广告宣传、网站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得的部分荣誉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中国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在相关业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所述,上海罗托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进行认定,因此当然有权依法对纠纷所涉及的商品类别进行认定。上海罗托克公司关于本案裁判应当等待有关行政争议案件裁定结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海罗托克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电动执行机构有关说明》,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也不属于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两审判决根据上海罗托克公司、浙江罗托克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和用途的宣传介绍等证据,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定被控侵权的涉案执行器产品与英国罗托克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及类似部件运转控制的驱动机以及零部件、阀门执行机构等”第七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海罗托克公司及其授权的浙江罗托克公司在阀门电动执行器等涉案产品上和广告宣传中单独使用英文“”商标和中文“罗托克”商标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使用上海罗托克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01765号商标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罗托克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许可合同超出其商标注册标识范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海罗托克公司与浙江罗托克公司在阀门电动执行器等产品上使用了与英国罗托克公司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施了利用他人商标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