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由于本案提单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CY-CY),因此根据欧力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集装箱跟踪信息文件,可以确认本案三个集装箱在目的港确实被拆箱,作为承运人的旅航物流确实存在违反整箱交付方式的行为。但是法国公证机构的《笔录报告》和DHL FREIGHT证明均证明本案货物仍存放于旅航物流代理人DHL FREIGHT仓库中,仍处在承运人控制中,货物并没有交付,故集装箱被拆箱的事实不能证明旅航物流和旅运货代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力公司不能结汇的原因是本案货物在目的港长达数月无人提货。欧力公司因此与旅运货代和旅航物流多次协商回运事宜,而双方关于回运事宜的往来邮件证明因欧力公司不愿提供正本提单和承担相应回运费用而导致协商不成,故不能回运的责任在于欧力公司,而非旅运货代和旅航物流,因此欧力公司关于旅航物流和旅运货代应当承担未安排回运的过错和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旅航物流违反整箱交付方式的行为与欧力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构成无单放货,旅航物流对欧力公司有关货款损失的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由于欧力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关于本案货物在目的港已经清关被旅航物流放行、《笔录报告》不能证明仓库中的货物就是本案货物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欧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作实质审理。但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无违法审理情况,欧力公司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欧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欧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