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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欧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旅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旅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关于欧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欧力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63,252美元,欧力公司提供的核销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未办理退税核销,但如前所述,目前货物仍在旅航物流控制下,并未

关于欧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欧力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63,252美元,欧力公司提供的核销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未办理退税核销,但如前所述,目前货物仍在旅航物流控制下,并未交付给他人,欧力公司仍可以凭提单主张提货、回运等权利,并不存在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对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欧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旅运货代是旅航物流的合法代理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旅运货代与旅航物流未安排货物回运不存在过错和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4、欧力公司的损失系旅运货代及旅航物流造成,旅运货代及旅航物流作为共同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旅运货代在庭审中确认欧力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其订舱,可以证明欧力公司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涉案提单是旅航物流在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旅航物流在庭审中自认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欧力公司和旅航物流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欧力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拆箱,但该证据仅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旅运货代与旅航物流提交的《笔录报告》经公证认证,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目前仍存储于其目的港代理人DHL FREIGHT的仓库中,涉案货物仍在承运人旅航物流及其代理的控制下。在欧力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欧力公司未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力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旅运货代是旅航物流的合法代理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旅运货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旅航物流之间存在合法的代理关系;《委任通知书》未办理公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无船承运人登记证书》只能证明旅航物流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无法证明旅运货代是旅航物流代理人。在旅运货代和旅航物流之间没有就提单签发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涉案提单是旅运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的,因未向交通部登记备案过自己的提单,故在实际操作中是借用旅航物流的提单而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旅运货代在本案中应当与旅航物流共同被认定为承运人。2、原审法院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旅航物流提供的《笔录报告》和DHL FREIGHT的《证明》,都是自己的代理给自己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为DHL公司仓库是公共仓库,除了涉案货物外,还有与涉案货物相同的其他货物,《笔录报告》只能证明在DHL公司的仓库里存有与涉案货物的外包装和数量相同的货物,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上处于旅航物流和旅运货代的掌控之下;涉案集装箱货物已拆箱的事实、《笔录报告》所反映的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事实、涉案货物已在法国缴纳了关税和增值税并办完清关的事实,均进一步证明了涉案货物实际上已被无单放行。3、原审法院认为旅航物流和旅运货代未安排货物回运不存在过错和违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旅航物流和旅运货代对欧力公司回运货物的指示置若罔闻,并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同样构成违约。4、原审法院对欧力公司提出的上诉未作实质审理,致使上诉程序流于形式。综上所述,旅运货代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而非旅航物流的代理人,涉案货物实际上已被无单放行,旅运货代和旅航物流拒不安排货物回运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支持欧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由旅航物流和旅运货代承担。

旅航物流答辩称:在欧力公司和作为承运人的旅航物流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旅运货代是旅航物流的合法代理人,其不存在违法代理行为,旅运货代的代理行为应由旅航物流承担,无需与旅航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存放在旅航物流的代理DHL FREIGHT的仓库里,并处于旅航物流及其代理DHL FREIGHT的控制之下,而未被无单放行;旅航物流对本案货物未被回运的事实并无过错,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旅运货代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原审法院确定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正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旅运货代的确认和本案提单的记载,认定欧力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旅航物流为承运人,欧力公司与旅航物流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旅运货代与旅航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提单虽然是旅运货代签发给欧力公司的,但是由于旅航物流与旅运货代订有授权签发提单的委任书,旅航物流具有我国交通部门认可的无船承运人资格,旅运货代签发的提单正是旅航物流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是旅航物流,故原审法院认定旅运货代签发提单系经旅航物流授权,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旅航物流承担,符合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欧力公司关于旅运货代与旅航物流不存在代理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欧力公司称旅运货代与欧力公司联系的所有信函中均使用旅航物流的英文名称,且旅运货代从未披露过其代理人身份。由于旅航物流具有合法无船承运人资格,且其与旅运货代具有代签提单的协议,故旅运货代作为代理人使用被代理人名称签发被代理人的提单并无不妥,不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况。欧力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接受提单时就应当注意到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是旅航物流而不是旅运货代,虽然提单中有旅运货代孙启堂的签章,但其也仅仅是作为旅航物流的代表在提单上签字,这也正说明旅运货代是旅航物流的代理,而非承运人。因此欧力公司以旅运货代未告知代理身份、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为由主张旅运货代应当与旅航物流作为共同承运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