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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茂富与赵仁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街道在捕捞场解体后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表明赵仁军在关茂富领取补偿款后自2004年5月以来每年多次找关茂富索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因赵仁军不断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街道在捕捞场解体后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表明赵仁军在关茂富领取补偿款后自2004年5月以来每年多次找关茂富索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因赵仁军不断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再审申请中,关茂富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街道的工作人员万秀家的调查笔录载明:万秀家不了解关茂富与捕捞场签订承包协议以及赵仁军向关茂富追偿补偿款的情况,也不了解《证明》内容,其没有在《证明》上加盖街道的公章,不知道该公章是谁加盖的,但是《证明》上加盖公章事实是确定的,因此该调查笔录并不能否定《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能以此否定街道出具了该《证明》,并以此推翻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关于赵仁军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关茂富于1999年5月18日与其他承包人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共同与捕捞场签订《海珍品养殖管养区承包合同书》。关茂富于2000年6月8日又与赵仁军签订海域承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海域转包给赵仁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关茂富与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之间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形成合伙经营关系,或者存在共同劳动等相关事实。关茂富主张其与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为涉案海域承包的合伙人,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关茂富与赵仁军签订转包合同,关茂富与捕捞场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合同当事人是确定的。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与赵仁军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赵仁军与关茂富之间确立的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没有将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列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茂富再审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茂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关茂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