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茂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赵仁军的诉讼请求,由赵仁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明显不足。在原审过程中,关茂富及其代理人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中,都始终表示在诉讼时效期间赵仁军从未找关茂富追讨过补偿款,并一直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节的唯一证据是街道以捕捞场的名义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是该《证明》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街道不具备以捕捞场名义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合法性。2、关茂富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多项案件事实。关茂富的代理人于2011年3月30日对《证明》的出具人万秀家进行了调查,获得了一份由万秀家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在此次调查中,万秀家否认其在《证明》盖街道印章的事实,该份证据的来源处于不明状态;同时万秀家推翻了一审法院对他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表明他对《证明》中的内容并不清楚,否认了《证明》的真实性。3、依据涉案合同赵仁军也不应该获得补偿。赵仁军所承包的海域系在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征迁,赵仁军无权从申请人处获得补偿款。关茂富提供了《海域养殖物拆除协议》、《东方精工、仁川制铁项目建设用海海域养殖物拆除补偿协议(二)》,还申请法院到街道调取一、二次补偿款发放的账面时间,意图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承包合同涉及的海域属于关茂富所承包海域中第二次动迁海域的范围,而那时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赵仁军当时不再是相应海域的使用权人,因此无权获得相应补偿款。赵仁军并未依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足额给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赵仁军对所承包海域早已撂荒,在该海域动迁时已经没有实际投入、经营和管理。4、原审程序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案件事实的查证和裁决。赵仁军在一审中先以关茂富作为被告,并将与关茂富共同承包该片海域的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此后赵仁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撤销了对前述三名第三人的起诉。关茂富与其共同承包同片海域的王荣江、王德发、吴元田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四人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调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和诉讼费用。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赵仁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关茂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关茂富的再审主张,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赵仁军承包海域的动迁是否在与关茂富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赵仁军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关茂富承包捕捞场海域636.31亩,并将其中94亩海域转包给赵仁军。捕捞场于2004年3月16日与关茂富签订《大连开发区第一期海底养殖区补偿费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动迁该636.31亩海域的补偿方案。按照该约定,动迁补偿应于2004年4月份完成,这表明涉案94亩海域属于该次动迁的范围。赵仁军与关茂富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约定,赵仁军的承包期限为5年,即至2005年6月7日。涉案94亩海域的动迁发生在上述承包期内。关茂富提供了2004年6月29日的海底承包费的收据及《东方精工、仁川制铁征海图》、《东方精工、仁川制铁用海海域(海底)使用现状图》两份图纸的复印件并不能反映动迁海域的具体范围和动迁的时间,即不能以此证明关茂富向赵仁军转包的94亩海域不在上述动迁范围中。关茂富提供《东方精工、仁川制铁项目建设用海海域养殖物撤除补偿协议(二)》复印件以及捕捞场的收据复印件,此证据表明,大连经济建设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与捕捞场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该协议,约定拆除捕捞场剩余全部海域养殖物。同时,关茂富于2004年6月29日向捕捞场支付2004年度海底承包费7万元,该证据虽然表明捕捞场在上述第一次动迁后尚有部分承包海域没有动迁,但并不能证明涉案94亩海域不在第二次动迁海域范围内。因此,两次动迁均在赵仁军的承包期内,关茂富提出涉案94亩海域的动迁不在赵仁军的承包期内的再审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