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9月12日以后。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杨志军出具《委托贷款承诺书》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构成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5月27日,杨志军就其与龙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诉讼标的超出其管辖范围,于2007年4月1日将案件移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同时杨志军重新向该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起诉状。杨志军重新提交起诉状,系其重新确认起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而并非重新起诉。杨志军的起诉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龙福公司认为杨志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龙福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