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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与杨志军、黄元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龙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二审法院认定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是否有充分依据;2.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杨志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龙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二审法院认定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是否有充分依据;2.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杨志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已生效的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杨志军于2002年9月12日将124万元汇到黄元福指定的账户,后黄元福又向杨志军借款15万元。本案有关借款的主要证据有2002年9月12日的一份电汇凭证、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5年5月6日对黄元福的询问笔录、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出具给杨志军的一份《委托贷款承诺书》、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述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吉林省四平市新华城市信用社”;汇款人帐号571519201550120;收款人为深圳市天海龙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款金额124万元;汇款用途“代付湛江龙福企业贷款”。龙福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杨志军出具的《委托贷款承诺书》载明该公司收到委托杨志军贷款243.08万元。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述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帐号系杨志军在该信用社的个人帐户,该帐号以“四平新华城市信用社”名称汇款为正常业务范围,所汇款项为杨志军个人帐面资金,该信用社没有为杨志军办理贷款业务,也没有为龙福企业和黄元福办理过贷款业务。2005年5月6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黄元福时,黄元福陈述:“因为借了124万元以后,我又从杨志军那又借了15万元,所以共计从杨志军那借了139万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龙福公司通过杨志军与吉林省四平市城市信用社新华分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情况说明》与黄元福的陈述相吻合,共同证明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述有关证据,认定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139万元,事实依据充分。龙福公司认为其与杨志军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述《情况说明》系假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杨志军按照龙福公司的指示汇付124万元款项等借款事实,龙福公司认为139万元借款是杨志军的高额转贷利息,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龙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39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后已作了全部或者部分偿付,龙福公司认为其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龙福公司向杨志军借款被刑事追究时并没有追缴退赔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杨志军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龙福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龙福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准许杨志军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龙福公司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龙福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杨志军在吉林省四平市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明细账,但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上述明细账与139万元借款事实有关并可能否定该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在一审过程中,龙福公司、黄元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四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龙福公司、黄元福不服该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吉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龙福公司、黄元福不服该二审裁定,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龙福公司、黄元福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的再审申请。龙福公司再次主张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没有新的事由,本案不再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一次的规定,仅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先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两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龙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案件两次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