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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尽管晋辉工程部以“晋辉09”船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影响未登记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尚不能由此判断《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关抵押担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释明的范围。而且,

尽管晋辉工程部以“晋辉09”船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影响未登记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尚不能由此判断《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关抵押担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释明的范围。而且,本案所涉债权与《补充协议》和上述船舶抵押无关。中佳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其对“晋辉01”、“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由此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周瑜仁应在偿付中佳公司代偿款项本息之外,按中佳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中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一审中,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已提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中佳公司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酌定选取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中水准居中的利率,并非实际替代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该酌定并无不当。中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浮动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的四倍为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