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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周侦团(甲方)、思明农行(乙方)、晋辉工程部(丙方)、中佳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自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周侦团(甲方)、思明农行(乙方)、晋辉工程部(丙方)、中佳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其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则乙方可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丁方;上述债权转让的数额以乙方通知为准,丁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当日内无条件将转让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丁方支付的款项后,丁方即为该债务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晋辉工程部提供抵押反担保是针对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而设定抵押。《补充协议》第一段的内容只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状况作出概述,从中并不能推断出“晋辉01”船、“晋辉02”船为中佳公司担保的1,300万元总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结论。《补充协议》第二段的内容才是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的目的所在,即约定替换抵押物。“晋辉01”船、“晋辉02”船只为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未为中佳公司所担保的总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作为替换物的“晋辉09”船的担保范围当然不应超过思明农行的债权范围。本案的债权(追偿权)系思明农行之外的债权,并未在“晋辉01”船、“晋辉02”船 或“晋辉09”船上设定抵押权。陈亚辉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补充协议》只涉及船舶抵押担保,并无关于陈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中佳公司要求陈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主债务人周侦团与中佳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5%。中佳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案涉中佳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业务属于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贷款担保,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3元,由中佳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中佳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关于中佳公司就本案债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或者“晋辉09”船享有反担保抵押权的约定非常明确,晋辉疏浚工程部同意为中佳公司对1,3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再提供抵押反担保,而本案所涉475万元的担保责任在该1,300万元担保责任之中。《补充协议》约定晋辉疏浚工程部应当用“晋辉09”船来替换“晋辉01”和“晋辉02”船的抵押,但其实际未替换。中佳公司起诉时认为晋辉疏浚工程部首先应当履行《补充协议》,办理“晋辉09”船的抵押手续,因此选择对“晋辉09”船提出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代表中佳公司放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如果查明《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则应当直接说明中佳公司继续就本案所涉的担保责任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或者对中佳公司进行释明,要求中佳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全面阐述,但一、二审法院显然遗漏了这项工作,对中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当事人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违约金不是借贷利息,法院适用关于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时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代替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这二者有很大差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70%,本案即使能够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借贷利息的上限也应当是基准利率乘以1.7后的四倍。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第2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改判周瑜仁归还中佳公司款项4,753,671元并按每日4,753.67元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中佳公司基于代周瑜仁偿还的贷款本金475万元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5、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陈亚辉答辩称:晋辉工程部仅为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共560万元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没有为本案所涉475万元贷款担保。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法院予以调低是适当的。中佳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根据中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包括:1、中佳公司基于其代周侦团偿还的贷款475万元是否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错误。

中佳公司主张其对“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的依据是《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船舶抵押反担保是否涵盖中佳公司为周瑜仁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475万元担保的债权,需结合与《补充协议》相关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整体文义审查认定。首先,从协议内容看,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晋辉工程部将其所有的“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给思明农行,对周侦团、周瑜仁向思明农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如果周侦团、周瑜仁不能按约定还款,思明农行可将该借款债权及其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佳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船舶抵押(反)担保,是对四方《协议书》的补充。而本案债权所涉《委托担保协议》的内容是:中佳公司为周瑜仁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475万元提供担保,周瑜仁向中佳公司提供其父母周侦团、陈联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委托担保协议》没有约定船舶抵押反担保事宜。故不能认定《补充协议》是针对《委托担保协议》的。其次,从《补充协议》的整体文义看,协议简要概括各当事人对借贷进行担保与反担保的基本情况,然后约定补充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约定“晋辉09”船与“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担保的置换事宜。《补充协议》的概述性条款尽管述明借贷金额1,300万元,但同时也明确晋辉工程部提供船舶抵押反担保的目的是签订两份思明农行贷款的抵押协议并具体予以列明,即对船舶抵押担保的目的进行了明确限制,船舶抵押担保并不涵盖思明农行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权系思明农行贷款之外的债权,当事人并未就本案所涉债权在 “晋辉01”、“晋辉02”、“晋辉09”三艘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佳公司认为其基于代周瑜仁偿还的贷款475万元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