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提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事故的“湘平江机0290”是否就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湘平江货0290”;2、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船舶保险合同;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名称,以及霸奇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船舶名称均为“湘平江货0290”,但事故现场船体上标注的船名为“湘平江机0290”。霸奇公司主张“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为此提供了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的《情况证明》、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的《证明》、汤乐普的证人证言。涉案船舶10月21日出险,青岛太保当晚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 11月1日还就船舶施救问题与霸奇公司进行协商。当时尚具备对船舶有关特征及参数进行核对的条件,但青岛太保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在10月24日填写的船舶险赔案预报表中也称事故船舶为“湘平江货0290”,能够印证一、二审法院关于事故船舶就是“湘平江货0290”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霸奇公司投保,青岛太保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霸奇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费;出险后,霸奇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赔付,青岛太保也进行查勘并依据合同条款拒赔。由此可见涉案船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仅对保险合同中船舶航行范围的约定存在争议,对其他主要条款并无异议,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霸奇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告知青岛太保“湘平江货0290”正在改为海船,将主要在渤海湾、胜利油田一带运输。青岛太保的经办人在投保及保险单签发之后,多次提醒霸奇公司提供新的船舶证书,对保险单进行批注,并表示只需对航行区域进行变更,保险单不变,价格、时间都不变。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均明确,涉案船舶在保险期间内主要在沿海航行,青岛太保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船舶在沿海航行的风险,只是由于当时的船舶证书中核定是内河航区,保险单中才记载为内河航区,但可以随后通过批单处理,进行变更,霸奇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在船舶核定航行区域由内河变更为沿海后,霸奇公司没有向青岛太保提供船舶资料进行批单处理,但航区变更没有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没有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不能因此全部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二审判决双方承担比例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霸奇公司起诉要求青岛太保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判令青岛太保赔付保险赔偿金的70%,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青岛太保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漏审”事项,只是上诉理由,显然不属于前述第(十二)项中的诉讼请求。青岛太保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的《证明》、汤乐普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可能影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 的限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予以质证。青岛太保关于二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成立,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青岛太保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船舶将在沿海航行,且同意承保,霸奇公司在取得新的船舶证书后没有及时提交青岛太保办理批单手续。二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判决双方承担比例责任,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