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船舶即保险标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船舶是否适航等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霸奇公司诉讼请求,并由霸奇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二审期间,霸奇公司提交了一份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汤乐普出庭作证。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证明,在2005年3月的船舶改造过程中,其工人误将“湘平江货0290”刷成了“湘平江机0290”。2008年3月13日,烟台打捞局出具“湘平江货0290”沉船打捞方案,该方案记载的通过水下探摸得到的沉船主要数据与“湘平江货02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书载明的数据基本吻合。 二审法院认为:汤乐普出庭作证证明,在改造期间船身上刷制的船名是湘平江机,船舶出险后其曾到事故现场辨认出该船就是“湘平江货0290”。结合响水县振海修船厂出具的证明,说明登记船东为汤乐普的“湘平江货0290”被刷制为“湘平江机0290”。结合烟台打捞局打捞方案综合判断,能够证明“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青岛太保虽然提出刷有“湘平江机0290”的船舶不是“湘平江货0290”,但未举证证明另外存在“湘平江货0290”,对青岛太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霸奇公司虽不是涉案船舶登记船东,但实际占有、改造、经营该船舶,并承担了船舶经营风险,是涉案船舶的经营人。2005年6月29日,汤乐普与霸奇公司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霸奇公司成为实际船舶所有人。霸奇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和实际船舶所有人,对涉案船舶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 青岛太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过错,致使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未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正由内河船改造为沿海船,青岛太保认可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是投沿海船舶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均包含“沿海”字样。但涉案保险单上航行范围栏目中填写的是“A(j)”,该字母代表的航行范围不包括沿海,青岛太保的业务经办人并未向霸奇公司解释航行范围栏目中所标注字母的区别,作为谨慎的保险人,也没有采用划掉保险单中“沿海”字样引起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从保险单的记载内容不能认定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导致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未能实现,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于青岛太保,青岛太保理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涉案船舶保险合同分割为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和沿海船舶保险合同两次订立过程不当,但对青岛太保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太保关于其在沿海船舶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不存在缔约过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涉案船舶经过改造,取得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海船技术证书。上述证书是在2005年4月28日取得,而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20日,涉案船舶的《船舶适航证书》在有效期内,霸奇公司对船舶适航已经做了谨慎处理,应当认定霸奇公司完成了船舶适航的义务。湖南省岳阳市船舶检验局违规越权,发放涉案船舶相关证书,上级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上级部门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据此否认船舶检验局所颁发的涉案船舶技术证书的效力。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太保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霸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霸奇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审判令青岛太保承担缔约责任,擅自变更了霸奇公司的诉讼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1、霸奇公司提交响水县船舶修造厂《证明》、申请证人汤乐普出庭作证,既不属于新的证据,也超出了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2、响水县船舶修造厂的《证明》内容与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的《情况证明》相冲突,汤乐普对“湘平江货0290”的买卖和改造情况并不清楚,仅从“大体轮廓能看出来”,就声称受损“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违背生活常识。3、烟台打捞局《“湘平江货0290”沉船打捞方案》中记载的“沉船主要数据”不是实际探摸获得的数据,而应是对船舶检验证书簿数据的摘抄。(三)判令青岛太保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案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2、即使涉案保险合同不成立,青岛太保对此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错误认定船舶适航,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产生错误导向,对保险业产生恶劣影响。(五)未就青岛太保的全部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未回应青岛太保关于霸奇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全损险承保范围等抗辩理由。 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向再审被申请人霸奇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经青岛太保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霸奇公司因未年检已于2008年11月被吊销。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青岛太保对二审判决认定“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青岛太保向其总公司上报的船舶险赔案预报表有损失情况及估损依据一栏,其中记载2005年10月20日,霸奇公司湘平江货0290停靠在烟台开发区卢洋装石头,21日装满货,下午5点左右,大风将缆绳刮断,船被风浪涌到南侧防波堤,尾部机舱进水,但水速太快,最后搁浅在南防波堤上,船体具体受损情况尚待进一步的查勘。由于案件较大,请总公司指导查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