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恩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 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船舶买卖协议》中记载“信阳货运2228号”船为载重1400吨,价值260万元,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为总吨918吨,净吨512吨,造价180万元。这两个主要证据从来没有在庭审中质证。李桂文在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中有欺诈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2、河南高院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执行完毕后,又判决王德恩继续承担利息至2007年11月13日,使王德恩额外多给付李桂文8个月利息。3、本案管辖错误。本案是一起海事海商案件,河南省三级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和执行权。本案《船舶买卖协议》是在江苏南京签订,“信阳货运2228号”营运区段是重庆至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4、王德恩合法财产遭到不法侵占,应当依法得到维护,具体损失为:投入的购船价款1294875元本金及至今的二分的利息,船舶在王德恩营运期间投入的20余万元本金及至今二分的利息或“信阳货运2228号”船正常营运五年的预期收益;由李桂文、潘光华承担王德恩已经给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支出;王德恩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约30000元,打印复印费、通讯费、邮寄费约12000元。请求依法重审本案,维护王德恩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项的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河南高院再审判决中有关海船、海上及通海水域等概念的解释错误,应予纠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由于王德恩未在法定的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当视为王德恩已经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王德恩在本案历经一审、抗诉、再一审、二审后,才在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的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能予以支持。据此,虽然河南高院再审判决对于本案管辖权认定存在错误,但并不影响该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公正审理。 王德恩申请再审认为《船舶买卖协议》中“信阳货运2228号”船吨位、价格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不一致,李桂文具有欺诈行为。根据船舶技术规范的规定,船舶的载重吨和总吨位系不同概念,载重吨是船舶装载货物重量数额,是以重量为计算单位;船舶总吨位是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范对船舶进行测量后核定的船舶总容积,其反映的是船舶内部空间容积的大小。每艘船舶的载重量和总吨位均为不同的数字。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价值与船舶的交易价格也具有一定差别,船舶价值与船舶载重吨和总吨位具有联系,但船舶价值不是决定船舶交易价格的唯一依据。本案《船舶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船舶价值260万元系“信阳货运2228号”船的交易价格,王德恩在购船时对此并无异议且签字予以认可,该价格对王德恩具有约束力。据此,王德恩认为李桂文存在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潘光华提供的王德恩所写欠款利息清单,以及王德恩与潘光华合伙内部结算时的实际情况,王德恩在履行还款时是按照1.5%计算利息的。虽然王德恩主张购船欠条上的利息是其女儿受胁迫所写,且其女儿未经其授权,但是由于王德恩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河南高院再审判决依据上述利息清单和合伙结算情况认定购船欠款利息为1.5%,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王德恩上述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虽然管辖权存在不当,但并未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影响,应予以维持。王德恩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