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欠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从欠条本身看,欠条内容系王德恩书写,欠条左下方注明“从即日起利息壹分伍厘。2004.5.24日”,系王德恩的女儿王敏书写,注明的利息落款日期与欠条落款日期一致。书面证据的内容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即壹分伍厘。 从欠款的履行情况看,在王德恩与潘光华合伙纠纷诉讼中,王德恩与潘光华进行内部结算依据中有李桂文及其妻子书写的收条,收条明确写有利息款,尤其是冯德霞所打收条数额与王德恩自己所写的利息清单款数额(45206元)相符合,根据王德恩书写的利息清单计算,可以推出利率是1.5%(如04.5.24—04.8.24,40万利息18000元,即400000×1.5%×3=18000),据此可以说明王德恩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是按1.5%支付利息的。 从王敏所写按一分五厘计息能否约束王德恩来看,虽然王德恩主张王敏在欠条上标注利息系受冯德霞胁迫所为,未经王德恩授权,不应采信,但是,一方面王德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敏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书写利息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与当事人潘光华的陈述相矛盾,而且王敏系王德恩的直系亲属,系代理书写利息的行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对抗按1.5%支付利息的书面材料及实际履行情况。综上,李桂文主张以一分五厘计算利息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王德恩应否继续对所欠李桂文船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德恩以已经支付了船款的一半即13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为由,认为王德恩不应当对下欠船款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因王德恩与潘光华系合伙关系,故王德恩不能以履行完合伙体确定的份额为由对抗第三人李桂文,李桂文可以向欠款的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 从王德恩实际偿还船款的数额看,在王德恩起诉潘光华及潘光华妻子洪西芳合伙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德恩的付款额是1249669元,仍应交付投资款5033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据此说明王德恩并未足额支付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 从合伙债务责任承担的实际情况看,对下欠船款是通过对钢船以物抵债(以评估价)的方式履行的,而钢船系王德恩与潘光华的合伙共同财产。王德恩与潘光华的合伙纠纷已经司法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对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二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分配了剩余财产180443.61元。在王德恩已经行使合伙内部责任分配的司法救济后,再以合伙对方未足额投资为由在再审中要求不承担合伙债务,不应予以支持。 从本案的利益平衡情况看,王德恩认为购买李桂文的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由于下欠船款的执行中又将船抵给了李桂文,且估价比购买价低113万,导致自己船、钱两空,结果不公平,应撤销原判。因王德恩欠李桂文船款,在王德恩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李桂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争议船只评估作价给李桂文,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王德恩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已依法行使了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权,二审法院审理后对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王德恩在执行中明知钢船的评估价格并同意按评估价以物抵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再审中又以评估价太低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王德恩以本案钢船在通海水域的长江上从事运输属海事纠纷为由,认为河南三级法院管辖违法,应由南京市海事法院管辖。因适用海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前提在于船舶属于海船或在海上及通海水域发生的纠纷,而此案是一起基于买卖船舶未足额付款而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钢船登记为“信阳货运2228号”,该船从事货运的业务段为上海至重庆,并非在通海水域从事运输活动,也不是海船,所引起的纠纷并非海事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固始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王德恩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利息应依照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利率1.5%计付。李桂文要求按1.5%计算利息的申请理由正当, 应予支付,二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纠正。王德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二审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66号、一审法院(2008)固民再初字第21号、(2006)固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中支付船款部分,即:王德恩、潘光华欠李桂文款6803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王德恩、潘光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将二审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66号、一审法院(2008)固民再初字第21号、(2006)固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中利息支付部分变更为:王德恩、潘光华所欠李桂文款,按1.5%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即实际履行的2007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