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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与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南远船务有限公司、临沂金硕国际贸易(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长江货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涉案提单与阿莱姆拉公司根据贸易合同支付货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没有帮助金硕公司结汇,未剥夺阿莱姆拉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拒付货

长江货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涉案提单与阿莱姆拉公司根据贸易合同支付货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没有帮助金硕公司结汇,未剥夺阿莱姆拉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拒付货款的权利,也未剥夺阿莱姆拉公司解除贸易合同的机会。阿莱姆拉公司并非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提单,无论是否签发提单,货款损失客观上已经产生。

连云港分公司辩称:阿莱姆拉公司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是对原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有证据支持,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莱姆拉公司以受到海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是涉外的海运欺诈侵权纠纷。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长江货代签发提单的行为与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是否与金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阿莱姆拉公司按照买卖合同于2008年3月之前向金硕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涉案提单5月20日才签发。JSP00701115订货单中还约定在收到提单传真件后7日内支付余下50%的货款,但阿莱姆拉公司并未因收到涉案提单而支付货款。因此,涉案提单的签发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支付货款在前,签发提单在后,提单的签发与转交并不是货款支付的必要条件。因此,涉案提单签发与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阿莱姆拉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莱姆拉公司主张长江货代及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利用虚假提单进行欺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主体实施提单欺诈时,必须存在欺诈的共谋,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连云港分公司在货物装船前签发了已装船提单,金硕公司通知不再装船,属于托运人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中途停运权的行为。因此,连云港分公司根据金硕公司的指示不再装船,并无过错。但由于未收回已签发的记名提单,导致涉案提单由金硕公司转交给了阿莱姆拉公司。长江货代在货物装船前签发提单、不再装船时未收回提单,存在过错,但不能以此反推其与金硕公司存在欺诈共谋,构成共同串通侵害阿莱姆拉公司权利的事实。阿莱姆拉公司主张长江货代及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阿莱姆拉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