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莱姆拉公司所遭受的货款损失与长江货代签发提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阿莱姆拉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接收货物并向托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后,应当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在本案中,有权要求长江货代交付货物的是收货人莫哈迈德公司,而不是阿莱姆拉公司。根据阿莱姆拉公司的陈述,阿莱姆拉公司是从金硕公司手中取得的涉案提单,那么阿莱姆拉公司是委托金硕公司与长江货代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付给长江货代的托运人。作为托运人,阿莱姆拉公司有权在货物装船后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正本提单。对于长江货代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签发正本提单的行为与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货代向金硕公司签发提单之前,阿莱姆拉公司已经向金硕公司支付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阿莱姆拉公司并非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提单,即阿莱姆拉公司不是通过向金硕公司支付货款从而取得涉案提单。在金硕公司已经收到货款且拒绝向阿莱姆拉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无论长江货代是否签发提单,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客观上已经产生了。阿莱姆拉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长江货代签发涉案提单的行为使阿莱姆拉公司本可以采取措施挽回货款损失的行为未能得以施行。因此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与长江货代签发提单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长江货代在本案中不应向阿莱姆拉公司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 金硕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阿莱姆拉公司按照与金硕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就涉案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向金硕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和全部货款。阿莱姆拉公司支付货款后,金硕公司应当向阿莱姆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金硕公司承诺,若未交付货物,则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意图是通过向阿莱姆拉公司交付已装船提单从而表明已完成交货义务,达到不向阿莱姆拉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目的。但因金硕公司交付的提单是虚假签发的提单,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因此金硕公司应当退还阿莱姆拉公司就提单所涉货物已支付的货款135000美元和76560.12美元,合计211560.12美元。阿莱姆拉公司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因阿莱姆拉公司诉请的是侵权损失,因此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阿莱姆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阿莱姆拉公司要求南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长江货代承认涉案提单并非南远公司授权其签发,阿莱姆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南远公司参与了涉案提单的签发,因此南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阿莱姆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阿莱姆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的票据,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金硕公司赔偿阿莱姆拉公司货款损失211560.12美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阿莱姆拉公司对长江货代、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阿莱姆拉公司对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阿莱姆拉公司对金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莱姆拉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阿莱姆拉公司以海运欺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争执的焦点是: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货物损失还是货款损失;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与长江货代、连云港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货物损失还是货款损失问题。阿莱姆拉公司以提单为依据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应指向要求长江货代或者承运人履行海上运输义务,当不能履行时,需按海上运输合同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这时,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只能依据海上运输关系来判断,应限于运输合同的货物损失而不是货款损失。买卖合同的履行或约定只是判断损失的依据或参照依据。阿莱姆拉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事实依据为海运欺诈,诉讼请求为货款损失,诉讼请求直接指向买卖合同的货款损失。一审法院以阿莱姆拉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定海运欺诈纠纷正确。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应看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损失与签发提单有无因果关系。经查明,阿莱姆拉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3月6日向金硕公司预付了部分货款,签发提单的日期是2008年5月20日。提单所载托运人是阿莱姆拉公司,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请求而签发,也就是应阿莱姆拉公司的请求而签发。虽然金硕公司实际请求长江货代签发提单,该行为是代表阿莱姆拉公司做出,也就是在租船订舱环节,金硕公司是阿莱姆拉公司的代理。从海上运输关系看,长江货代没有接收货物却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该海上运输关系并没有履行,阿莱姆拉公司并没有因为海上运输关系的履行产生损失。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是由于金硕公司没有履行贸易合同的交货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这与提单欺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阿莱姆拉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莱姆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246,216.12美元及利息。主要理由如下:1、阿莱姆拉公司作为涉案提单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2、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3、货物损失即为相应的货款损失。 4、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与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