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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祖卫与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姚小平、张臙等船舶设备买卖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钱祖卫虽于2008年5月5日从姚小平与原野公司处取得涉案主机进口合同,但当时并无证据证明姚小平、原野公司有欺诈的事实或嫌疑存在;自钱祖卫于2009年9月l2日从航畅公司调查取得证明周雪琴非航畅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

钱祖卫虽于2008年5月5日从姚小平与原野公司处取得涉案主机进口合同,但当时并无证据证明姚小平、原野公司有欺诈的事实或嫌疑存在;自钱祖卫于2009年9月l2日从航畅公司调查取得证明周雪琴非航畅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原野公司没有买卖、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明书时起,钱祖卫才明确知道涉案主机进口合同系伪造,从该时起钱祖卫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的事实与理由,钱祖卫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因此,姚小平、原野公司等关于钱祖卫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钱祖卫与姚小平于2008年4月3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钱祖卫与原野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书面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姚小平、张臙、原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钱祖卫款项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此外又依职权向浙江省商务厅产业处调查了原野公司申领许可证的情况,证实原野公司至今未申领本案合同项下产品的进口许可证。另查明,2008年5月l6日,原野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提交了《境外用款申请书》两份,申请用款金额均为26.1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在核准人栏内加盖了转讫章。当日,该营业部制作的《售汇水单》显示26.1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为1826347.5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祖卫与原野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的日期为2008年5月5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应由原野公司代理钱祖卫签订外贸合同,但原野公司并没有为钱祖卫专门签订该合同。原野公司以交给钱祖卫TZ8052、TZ8053英文进口合同的形式完成了外贸合同的成立过程,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08年3月21日,早于进口代理协议签订,且进口方除原野公司外还有“航畅船业公司”。原野公司的合同交付行为也未得到合同其他当事人即韩国现代公司、“航畅船业公司”的确认,故原野公司对于两份外贸合同具有与一般外贸代理更为独立的义务。而且,两份主机进口合同中与原野公司作为共同买方的“航畅船业公司”与实际登记的航畅公司英文名称不一致,航畅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原野公司及卖方韩国现代公司签订过合同号为TZ8052、TZ8053的进口合同,进口合同上“航畅船业公司”买方代表“周雪琴”实为原野公司员工,航畅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周雪琴代理签订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原野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节事实足以让钱祖卫对原野公司能否诚信履行产生合理怀疑,致使其未能继续履行代理协议,对此,原野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原野公司负有较为独立的进口义务的情况下,直至延长交货期到来,也未办理进口许可证,致外贸合同最终到期,故进口代理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原野公司没有理由占有被代理方钱祖卫的款项,但其对支付韩国现代公司20%预付款即人民币3652695元没有过错,该部分款项不应由原野公司返还;其余款项即4847305元应予返还。一审判令姚小平、张臙需对原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姚小平、张臙并无异议,对此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原野公司、姚小平、张臙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祖卫484730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驳回钱祖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野公司、姚小平、张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野公司及姚小平、张臙的再审申请。

钱祖卫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钱祖卫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支付款项,有权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原野公司、姚小平、张臙辩称,进口合同是真实的,20%货款已经支付给韩国公司,钱祖卫不讲诚信,因市场波动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钱祖卫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两份银行保函的真实性,该保函是韩国外换银行(Korea exchange bank)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野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保函,保证在卖方收到TZ8052、TZ8053合同项下20%预付款后,如卖方违约由该行负责退还预付款。2008年5月l6日,原野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二审判决中将其写作“境外用款申请书”。两份汇款申请书交易附言栏注明“预付货款”,并注明对应的合同号分别为TZ8052、TZ8053,收款人户名及开户银行与进口合同中的约定一致。01462008、01462009号两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与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相对应,记载了相同的汇款事由及合同号,并注明付汇日期2008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钱祖卫是否因受到原野公司及姚小平的欺诈订立涉案进口代理协议;20%预付款应否由原野公司及姚小平返还钱祖卫。

预付款保函、境外汇款申请书与进口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野公司与韩国现代公司之间进行船用柴油机交易的事实。我国法律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钱祖卫在签订进口代理协议时知道涉案进口合同已经签订,应视为对受托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原野公司将“航畅船业公司”列为共同买方,“航畅船业公司”是否存在并授权原野公司,可能影响进口合同的履行,但不能由此否认原野公司为履行进口代理协议与韩国现代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钱祖卫关于涉案进口代理协议存在欺诈,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野公司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售汇水单,证明原野公司向韩国现代公司支付了涉案两个进口合同各20%的预付款26.1万美元,为此支出人民币3652695元。该费用属于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应由委托人钱祖卫承担,二审判决不支持钱祖卫对这部分款项提出的返还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