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订立时“盛山”轮尚在4号船台上进行建造,故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交付船台的具体时间。“盛山”轮于2008年9月14日下水后,沿海造船厂于当月通知黄妙清接受船台,但黄妙清在此后近一年内没有接受船台,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导致4号船台长期闲置,黄妙清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同时,沿海造船厂在向黄妙清发出接受船台通知后,在船台闲置的近一年内也没有及时主张行使解除权,并且在将船台租予他人时没有及时通知黄妙清,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沿海造船厂对损失扩大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租金损失问题。本案中,由于黄妙清怠于履行《船台租赁协议书》,造成4号船台长期闲置,沿海造船厂无法按照约定收取租金。对此沿海造船厂在一审提起反诉时就明确主张黄妙清应当赔偿租金损失,因此黄妙清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500万元租金损失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接收船台需要一定准备时间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予黄妙清两个月接收准备期,并将该准备期从船台闲置期中予以扣除,合理的保护了黄妙清的利益,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沿海公司和沿海造船厂法律地位问题。本案中《船台租赁协议书》虽是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签订,但是因沿海造船厂已改制为沿海公司,其所有资产归入沿海公司名下,沿海公司承继了沿海造船厂的权利义务,因此沿海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沿海造船厂并未进行工商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将沿海造船厂与沿海公司同列为当事人,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未对黄妙清实体权益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因沿海公司与沿海造船厂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沿海公司有权享有沿海造船厂的权利,并无不当。黄妙清认为沿海公司无权享受沿海造船厂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由于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沿海造船厂也已将4号船台租予他人,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书已无履行的可能与必要,从而认定该协议书解除,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黄妙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均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职权判决解除协议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黄妙清在一审起诉时就主张解除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沿海造船厂双倍返还500万元定金,因此其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另,本案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黄妙清对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驳回起诉应当使用裁定的规定,本应予以纠正。但是由于这一程序问题并未对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公正性造成不良影响,故该程序错误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对黄妙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公正,再审申请人黄妙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妙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