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妙清虽于2010年1月6日书面通知沿海造船厂解除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但合同法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黄妙清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解除权。鉴于沿海造船厂为减损已将4号船台另行租与他人,本案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与必要,认定该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沿海造船厂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黄妙清应予赔偿,其应自收到履行通知的两个月后向沿海公司支付租金。考虑到黄妙清在签订协议时已支付了500万元定金,沿海造船厂亦未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黄妙清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充抵六个月的船台租金,已足以赔偿沿海造船厂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故对沿海造船厂要求黄妙清继续履行《船台租赁协议书》,支付租金并判决500万元定金归其所有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书》;驳回黄妙清对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的起诉;黄妙清赔偿沿海造船厂船台租金损失500万元,该权利由沿海公司享受,该款项与黄妙清已支付的定金500万元相抵,黄妙清无需另行支付;驳回黄妙清对沿海造船厂与沿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的反诉诉讼请求;驳回沿海造船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黄妙清、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沿海公司和沿海造船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黄妙清虽与沿海造船厂签订《船台租赁协议书》,但沿海造船厂已改制为沿海公司,其所有的资产均归入沿海造船厂名下,两者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一审法院为保护黄妙清的受偿权利,同列沿海造船厂与沿海公司为当事人,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在受理黄妙清申请追加沿海造船厂为被告的同时,为便于案件审理,减少诉累,一并受理沿海造船厂的反诉请求,并未违反法定时限的规定。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与沿海造船厂、沿海公司已申明相互之间不存在着利益冲突,其均要求黄妙清继续履行《船台租赁协议书》并支付租赁费用,至于权利最终归属于谁,其余方均无意见,因而,不应认定其相互间存在利益冲突,其在诉讼中委托同一代理人并不属于多方代理行为。黄妙清于2010年1月6日单方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沿海造船厂反诉要求确认《船台租赁协议书》解除无效,双方已就该协议书效力产生争议,且沿海造船厂已将4号船台另租他人,黄妙清亦无意继续租赁船台修造船舶,故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令解除《船台租赁协议书》不属判非所请。综上,黄妙清提出关于本案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法定时限规定受理沿海造船厂反诉、代理人存在多方代理和判非所请程序瑕疵等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签订《船台租赁协议书》时,由于双方明知4号船台尚有船舶在建,故未对协议书起算时间加以明确,但从本意上看,双方旨在4号船台在建船舶完工下水后的合理时间内开始履行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盛山轮下水报告”表明该轮于2008年9月14日完工下水,黄妙清亦承认接到沿海造船厂要求其在9月份接收船台的通知,其本应积极配合做好接收船台的准备,但长时间内却不予回应,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两个月为接收船台并支付租金的准备时间,并以此确定《船台租赁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因此,沿海造船厂已通知要求接收船台,但黄妙清怠于接收,致使沿海造船厂未能实际交付船台,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黄妙清,其违约行为造成4号船台空置长达一年之久,对由此造成沿海造船厂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黄妙清关于没有证据表明“盛山轮”于2008年9月14日下水,沿海造船厂未履行交付义务和无权单方确定履行期限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约定每月租金为81万元,从在建“盛山轮”完工下水后,再加两个月接受船台准备时间,即从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日4号船台另租他人止,沿海造船厂共计产生租金损失772.2万元。考虑到沿海造船厂未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损失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且黄妙清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已足以赔偿沿海造船厂因《船台租赁协议书》解除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认定黄妙清赔偿沿海造船厂租金损失500万元,并无不当。黄妙清认为500万元损失认定过高和沿海造船厂、沿海公司要求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系黄妙清与沿海造船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黄妙清的违约行为造成沿海造船厂的损失,应予赔偿。沿海造船厂在黄妙清长期不予回复的情形下,将4号船台另租他人,不影响其就合同损失向黄妙清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酌定沿海造船厂的损失与黄妙清已支付的500万元定金相互抵扣,并无不当。对于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反诉相对于本诉具有独立性,且一审判决并未要求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承担诉讼费用,故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提出要求退回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妙清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 1、沿海造船厂在反诉中未提出租金赔偿的诉求,仅是在上诉请求中增加了“赔偿损失772.2万元”的诉讼请求,故租金损失赔偿不应成为本案审理范围。2、沿海造船厂等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过租金损失赔偿,一审判决黄妙清赔偿500万元租金损失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均没有主张解除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且在反诉中还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径行判决该协议书解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本案中沿海造船厂、沿海公司主张交易习惯,但未予举证,因此一审认定“两个月的接收准备期限”是船台租赁交付的“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5、一审法院在同一判决中既“驳回黄妙清对陈吕明等的起诉”,又“驳回陈吕明等对黄妙清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陈吕明、叶再根、杨道长、沿海造船厂、沿海公司答辩称:黄妙清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解除本案《船台租赁协议书》错误,黄妙清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一审判决赔偿500万元是明显偏袒黄妙清,黄妙清应当赔偿沿海造船厂租金损失772.2万元;一、二审法院对黄妙清根本违约后定金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是:违约责任的认定,租金损失的认定,沿海公司和沿海造船厂法律地位的认定,《船台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