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庆、林拼全与新远公司签订《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约定改造总工期为从协议签订之日(2008年11月20日)起70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国庆、林拼全向新远公司书面承诺整体工程于2009年4月10日完工。无论新远公司是否同意变更工期,至2009年5月26日新远公司解除合同时,刘国庆、林拼全施工逾期均超过30天。从新远公司起诉和再审申请看,新远公司只追究刘国庆、林拼全逾期30天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逾期30天酌定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新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按每天20,000元计算30天违约金,共计600,000元。刘国庆、林拼全认为新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新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程逾期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因素,酌定刘国庆、林拼全支付新远公司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是合理的。新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低违约金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远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其要求刘国庆、林拼全暂时留下造船工具,待结算后再行取走。新远公司已自认其留置造船工具,在再审申请中又否认留置事实,在否认中没有提出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国庆、林拼全的造船工具在新远公司留置前,处在刘国庆、林拼全的掌管之下,并不为新远公司所占有,新远公司予以留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留置,其应当返还所留置的工具,并赔偿因此给刘国庆、林拼全造成的损失。新远公司非法留置刘国庆、林拼全从案外人刘义康租赁的16吨汽车吊,导致刘国庆、林拼全不能使用该汽车吊获取收益。原审法院判决新远公司返还16吨汽车吊,同时判决新远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赔偿非法留置期间的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新远公司认为该16吨汽车吊没有合法产权证明,且超过法律规定的使用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