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庆、林拼全带进厂作业的造船工具并不为新远公司所占有,新远公司不具备留置该造船工具的条件。不论对方是否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新远公司扣留刘国庆、林拼全造船工具的行为都属非法留置,新远公司应返还所留置的工具。如果新远公司不能返还,理应折价赔偿。因一审法院已判决刘国庆、林拼全赔偿刘义康16吨汽车吊损失190,000元,如果新远公司不能返还该汽车吊,应赔偿损失190,000元。对于其他设备,如果新远公司不能返还,结合市场价并按照20%的折旧,酌定折价赔偿7,403元。16吨汽车吊原由刘国庆、林拼全从案外人刘义康处租赁而来,之后刘国庆、林拼全于2009年6月12日实际受让该汽车吊所有权。新远公司长时间非法留置该机器,导致刘国庆、林拼全在2009年6月12日之前还要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此之后自己又无法使用该机器或者通过出租的方式获取收益,新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刘国庆、林拼全从刘义康处租赁的月租金8,000元,从实际扣留之日即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对于其他工具被扣留期间的损失,因刘国庆、林拼全未就损失标准举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新远公司与刘国庆、林拼全之间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2、刘国庆、林拼全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远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及其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新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新远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国庆、林拼全剩余工程款310,000元;5、新远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留置刘国庆、林拼全带进厂的造船工具,或者赔偿刘国庆、林拼全上述工具不能返还的损失197,403元;6、新远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国庆、林拼全16吨汽车吊非法留置期间的损失。7、驳回刘国庆、林拼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新远公司和刘国庆、林拼全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约定改造总工期为70天,但之后刘国庆和林拼全向新远公司承诺在2009年4月10日前完工,新远公司对刘国庆和林拼全的承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变更完工期至2009年4月10日并无不当。刘国庆、林拼全未按照其承诺如期完成承揽工程,构成违约。新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延期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结合船舶整体改造工程以及第七舱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酌定刘国庆、林拼全支付新远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合法合理。但一审法院判决刘国庆、林拼全承担违约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新远公司为证明改装工程量,在二审中提供了“米丽娜”轮的设计单位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二部的一份函件,但该设计单位不能肯定其估算的重量为实际发生的重量,故对该函件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远公司在保留刘国庆、林拼全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上存在的过错,结合双方对工程总量的主张,采纳刘国庆、林拼全现场测量的数据,并据此支持刘国庆、林拼全主张31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新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单方解除合同后,理应组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予以支付。新远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还应承担刘国庆、林拼全应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新远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暂时留置承揽方的工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新远公司对于留置的工具应立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对于留置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留置损失及赔偿价格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2项为:刘国庆、林拼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远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4项为:新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国庆、林拼全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新远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仅凭刘国庆、林拼全单方对“米丽娜”轮第七舱进行测量和记录得出的数据来认定第七舱的工程总量不合法、不合理。刘国庆、林拼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审判决调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约定改造总工期为70天,完工时间应为2009年1月29日。后刘国庆、林拼全向新远公司承诺在2009年4月10日前完工,该承诺涉及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应为要约,新远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承诺。而二审法院却以新远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工期变更至2009年4月10日,是错误的。协议约定工期推延按每天20,000元补偿损失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并剔除违约金的利息,违背了公平原则。3、原审法院判决新远公司返还刘国庆、林拼全16吨汽车吊等造船工具并支付16吨汽车吊非法留置期间的损失,亦明显错误。新远公司并未留置刘国庆、林拼全的造船工具,刘国庆、林拼全在逃离施工现场后,未取走造船工具,也未与新远公司结算。另据新远公司了解,该16吨汽车吊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使用期限,早己报废,刘国庆、林拼全无权要求新远公司赔偿留置期间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新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刘国庆、林拼全的诉讼请求;改判刘国庆、林拼全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刘国庆、林拼全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新远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造船工程量、逾期违约金、非法留置损失的认定等三个问题。 刘国庆、林拼全为新远公司改装船舶未按约定期限完工,新远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国庆、林拼全离厂,却没有与刘国庆、林拼全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量,直接将剩余改装工程分包给天照公司,从而导致确定刘国庆、林拼全已完成的工程量缺乏直接依据,新远公司对此有过失。为此,一审法院以涉案船舶第七舱工程总量减去在刘国庆、林拼全承揽之前由陈秋平、陈子堂施工的工程量,再减去天照公司承揽的剩余工程量,从而得出刘国庆、林拼全完成的工程量,该计算方式是适当的。刘国庆、林拼全离厂后,船舶处在新远公司、天照公司的控制之下,为方便举证,工程总量应由新远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尽管刘国庆、林拼全曾申请一审法院对第七舱工程量进行鉴定,其后又撤回申请,但并不影响新远公司的举证责任,也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新远公司第一次出具的第七舱工程估算清单,确认船舶第七舱工程总量为680吨;刘国庆、林拼全第一次估算的第七舱工程总量为970吨;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商讨“米丽娜”轮第七舱工程总量的计算,后组织由刘国庆、林拼全现场对第七舱工程总量进行测量和详细记录,得出第七舱工程总量为953.7126吨。2010年3月18日,新远公司提出其计算的第七舱工程总量为505.64205吨。刘国庆、林拼全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现场测量的第七舱工程总量与其第一次估算的第七舱工程总量比较接近,而新远公司第二次计算的第七舱工程总量505.64205吨与其第一次自认的第七舱工程总量680吨相差较大。刘国庆、林拼全按照船舱的对称性,仅实测第七舱一半的工程量,然后以实测一半的工程量乘以2得出全部工程量,按照该办法测量、计算的数据与其主张的工程总量基本吻合。刘国庆、林拼全提供的测量记录表所罗列的数据大致为第七舱一半的工程量,新远公司主张刘国庆、林拼全提供的测量记录表所罗列数据的总和与首页结论数据953.7126吨不相吻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新远公司疏于及时结算刘国庆、林拼全完成工程量的过错以及其主张工程总量的较大随意性等因素,原审法院采信刘国庆、林拼全现场测量的数据953.7126吨并无不当。新远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二部的函件表明:“米丽娜”轮第七舱船体改装部分重量合计620.19吨,同时说明“以上为仅根据施工图纸所计算的净重量,不包含现场施工过程中因任何原因产生的修改或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而产生的改动部分的重量,若实际重量与此不符,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说明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二部计算的重量可能与实际发生的重量不一致,并不能断定两者相符。二审法院对该函件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在新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庆、林拼全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82,883.27元并无不当。新远公司的此项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