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约定永业公司逾期建造完工每天赔偿胡德安、邱光华1万元,永业公司逾期129天完成船舶的建造,应向胡德安、邱光华支付违约金129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德安、邱光华因船舶建造逾期完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129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永业公司收取的船舶建造加工费88.58万元,且永业公司经二审合议庭释明后,明确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129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当结合相关案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必要的调整,以维护平等主体在民事交易行为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从2009年12月28日永业公司向泰州市船舶检验局申请涉案船舶下水试验来看,该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胡德安、邱光华将“金马5199”轮转卖的事实来看,其合同预期利益已经实现;从实际损失方面来看,胡德安、邱光华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因永业公司建造的船舶逾期完工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永业公司的船舶建造工期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具有一定程度内的惩罚功能,酌定以船舶加工费88.58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永业公司因建造涉案船舶逾期完工,应向胡德安、邱光华承担支付违约金265,740元(计算方式:885,800元×30%=265,740元)。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永业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德安、邱光华违约金265,740元,驳回胡德安、邱光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胡德安、邱光华负担14,640元,永业公司负担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胡德安、邱光华负担13,128元,永业公司负担3,282元。 胡德安、邱光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具体事由如下:(一)二审程序不合法。1、本案二审2010年12月31日立案,2011年8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调整损失数额超过审理范围;法官对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赔偿1万元损失费”,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三)胡德安、邱光华2009年10月8日与大连兴盛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2万元,永业公司延期129天,造成的实际损失是137.59万元,已经超过129万元。(四)合同已经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无需提供实际损失证据;涉案船舶总造价400多万元,按照船舶加工费88.58万元的30%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胡德安、邱光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邱光华与大连兴盛船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由邱光华本人签订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存在原审结束后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形,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永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当事人同意调解,二审法院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进行了调解工作,因此将前述调解期限从案件审理期限中扣除。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永业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即便上诉人违约了,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涉案《造船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永业公司)须在180天内完成该船的制造,逾期每天罚款1万元损失费,提前每天奖2千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计算方法。(二)二审判决按照船舶加工费88.58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永业公司)须在180天内完成该船的制造,逾期每天罚款1万元损失费,提前每天奖2千元”。胡德安、邱光华一审起诉时也是请求判令永业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申请再审时主张该条款约定的不是违约金,而是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永业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邱光华、周德安关于永业公司没有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永业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过程中只是补充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审理中不存在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胡德安、邱光华关于二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不合法的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永业公司逾期完工导致胡德安、邱光华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遭受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涉案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永业公司作为定作人能够获得的利益是船舶加工费88.58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尚在建造过程中,胡德安、邱光华就已经将其转卖并获利, 二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逾期完工而受到损失的金额。在无法查明违约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按照船舶加工费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