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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国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考试、体检、培训、政审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该一系列行为仅表明张清国具备了作为外派海员的条件,不能证明张清国自被招聘时即与中泉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先后

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考试、体检、培训、政审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该一系列行为仅表明张清国具备了作为外派海员的条件,不能证明张清国自被招聘时即与中泉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有11份合同,均约定张清国自愿参加中泉公司的海员劳务合作,并约定了张清国外派上船服务期限,且合同的最后一条均约定张清国在船上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中泉公司一审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有期限的劳务关系,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该主张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张清国并非在被招聘后即为中泉公司工作,且也不是不间断地为中泉公司工作,双方合同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在未被外派期间,张清国不为中泉公司工作,中泉公司也未向张清国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该种情形符合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也不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张清国合同期限内的工资支付情况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行业习惯做法。因此,张清国主张其为中泉公司固定员工,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中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清国所主张的责任。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因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认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内,中泉公司未为张清国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中泉公司应予以补缴。2010年5月13日,张清国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一审期间,中泉公司主张除了最后一份《海员劳务合同》外,其他合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受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故本案不存在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1份合同均不具有连续性,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故张清国对于前10份合同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中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张清国关于前10份合同权利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泉公司承担补办全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故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的工资亦没有依据,亦应予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外派船员均存在待派期,张清国未能证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中泉公司,故张清国主张中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中泉公司为张清国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期间中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因张清国并非中泉公司的正式固定员工,故不存在中泉公司为张清国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退休养老金的问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清国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泉公司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清国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

张清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依据的11份《海员外派合同》是中泉公司单方制定、并胁迫张清国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张清国是中泉公司的自有海员,二审判决认定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 2、追索法定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判决认定张清国2007年9月6日之前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错误。3、张清国最后一次上船工作期限延续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一审判令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工资正确,二审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张清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当事人之间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先后订立多份海员外派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上船服务期限;中泉公司一审期间也承认其与张清国之间多次订立船员劳务合同。当时的法律并不限制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上述船员外派合同是多年来陆续签订的,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有船员家属的签字,且全部得到实际履行,张清国主张上述合同是其受到胁迫、未经协商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

我国法律并未对社会保险请求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规定。张清国关于追索法定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船员外派合同期限延续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可见《劳动合同法》并不溯及既往。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法律并未要求派遣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不少于2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清国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清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