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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国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清国因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清国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其与中泉公司先后签订了10份期限不同的海员劳务合约或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以后,中泉公司以年龄原因不再外派张清国,也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扣留其航海证件。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中泉公司连续工作近22年,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中泉公司:1、为张清国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退休养老金;2、为张清国补缴1988年8月18日以来的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退还扣留的全部航海证件;4、支付2008年7月15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劳动报酬;5、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中泉公司在《泉州晚报》发布《招聘国际海员通告》称,决定以考试择优录取方式招聘一批国际海员,分批派至外轮上服务。张清国报名参加此次考试,1988年9月15日被通知录取为舵工,并先后参加中泉公司国际海员舵工班、油轮班等业务培训。1990年7月27日、1992年10月17日、1994年8月26日、1996年1月10日、1999年8月30日、2001年4月11日、2001年12月3日、2003年12月、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23日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及其务分公司先后签订《海员劳务合约》、《外派海员聘用合同》或《海员外派合同》,外派至香港、新加坡轮船公司从事舵工、水手等工作,每次期限均为一年,但未约定张清国的社会保险等事项。2007年9月6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期满,张清国离船并办理交接手续,此后中泉公司未再外派张清国,但仍保存其所有航海证件至今。2010年5月13日,张清国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泉公司为其补缴198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张清国法定退休的2013年12月1日经济补偿金1152000元,承担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该委于同年7月13日裁决中泉公司应为张清国办理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按最后一份合同张清国的月均工资额支付经济补偿金5183元,驳回张清国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中泉公司原为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为中泉公司于2000年8月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2008年泉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2、中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张清国与中泉公司在1990年7月至2007年9月间签订的11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船服务期限为一年或十个月,期限届满合同即失效;张清国并未连续为中泉公司工作,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已超过正常休假时间;未被外派期间,张清国不受中泉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中泉公司未安排张清国从事其他工作,也未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双方未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1988年中泉公司在招聘张清国时,进行了考试、培训、体检、政审,但这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以中泉公司用工为准,因此,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张清国并非中泉公司的正式固定员工,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退休养老金问题。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也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必缴项目。在劳动合同期间,中泉公司未为张清国办理有关社保手续,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中泉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退还张清国有关证件,中泉公司在庭审时也表示同意退还;对2008年7月15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报酬,双方虽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泉公司应当与张清国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劳动合同,并在张清国无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仅有10个月,尚差的14个月可视为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无工作期间,因此中泉公司应向张清国补发此期间的报酬;因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清国要求中泉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但中泉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张清国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该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张清国的举证无其他旁证佐证,但中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清国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对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张清国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中泉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清国全部航海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四小证、油轮证书、防疫证、健康证);三、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清国支付14个月的报酬9100元;四、中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清国经济补偿5183元;五、驳回张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清国及中泉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6日,中泉公司与张清国签订了最后一份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张清国作为海员劳务人员外派至“鹏发”轮工作。在双方1990年7月27日和1992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张清国家属张碰珠的签字,在其它9份合同中亦有张碰珠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在所有11份合同的最后一条均约定,张清国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清国与中泉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中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清国所主张的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