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还款协议是被欺诈、胁迫所签,损害其利益,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2、原棉麻公司全部净资产已入股新公司,原棉麻公司依法已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旭东与棉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棉麻公司起诉周旭东及何磊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4、呼图壁县公安局非法办案取得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该证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中法院定案的证据。故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5、何磊担保无效,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昌吉中院(2003)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在程序上裁定驳回棉麻公司的起诉,在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棉麻公司负担。 棉麻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还款协议是何磊、周旭东和棉麻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2、棉麻公司虽然进行了改制,但主体资格一直存续,且与改制后的公司约定本案债权继续由棉麻公司承接;3、原审判决认为还款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认定何磊承担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如果周旭东不能清偿债务由何磊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依据何磊以大方公司的股权质押而形成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呼图壁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周旭东执行逮捕,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2002年11月26日,呼图壁县公证处在呼图壁县看守所与周旭东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2002年11月28日,呼图壁县公证处就2002年11月27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和《新大(办)字2002第31号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出具公证书。2002年11月29日,呼图壁县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载明:周旭东“经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2003年6月6日,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呼体改领导小组(2003)9号《关于对﹤呼图壁县供销社棉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棉麻公司改制为中纺锦华公司,经核销、剥离、划出资产,“处理后的净资产21050141.37元参与改制”,做为股本金。“新公司承担原棉麻公司截止2003年4月20日经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县供销社总公司、棉麻公司职工评估报告所反映的债权债务”。2003年6月27日,中纺锦华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8月11日,中纺锦华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基于2002年11月27日呼图壁县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以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磊签订的还款协议;2002年11月24日,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给呼图壁县棉麻公司出具的《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了法律公证。鉴于这笔债权是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人及担保人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公司特别授权仍由呼图壁县棉麻公司负责,通过法律程序追要”。 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4日为棉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棉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是否有效?3、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一)关于棉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在棉麻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其净资产已经参与改制,作为中纺锦华公司的股本金,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改制完成、中纺锦华公司成立之后,又颁发了棉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改制后的棉麻公司是改制前的棉麻公司的延续,棉麻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周旭东、何磊关于原棉麻公司全部净资产已入股新公司、原棉麻公司依法已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呼体改领导小组(2003)9号《关于对﹤呼图壁县供销社棉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纺锦华公司承担改制前棉麻公司的债权债务,涉案债权由棉麻公司转让给中纺锦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由于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还是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均不会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本案中,中纺锦华公司和棉麻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周旭东和何磊,该债权转让对于周旭东、何磊不发生法律效力,改制后的棉麻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周旭东、何磊主张权利。 综上,周旭东、何磊关于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旭东、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与棉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周旭东承担金豪公司的债务,何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旭东、何磊虽然主张《还款协议》是呼图壁县公安局非法办案取得,但并未提供有关机关对呼图壁县公安局非法办案作出认定的证据。关于周旭东、何磊主张《还款协议》是被欺诈、胁迫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并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而且,虽然该协议系在周旭东被羁押期间签订,但即使有被胁迫的情形,周旭东在2002年11月29日被释放后,亦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周旭东、何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三方就何磊以其持有的大方公司股份出质的约定已经认定未生效,并根据《还款协议》第五条 “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或有任何逃避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担保人何磊追偿乙方欠甲方欠款总额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判决何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何磊以其持有的大方公司股份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驳回何磊关于以大方公司股权担保无效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一审判决。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并不属于原判决主文的内容。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何磊出质的股份也未记载于大方公司的股东名册,原审法院关于何磊以其持有的大方公司股份出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未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周旭东、何磊关于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