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旭东、何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周旭东上诉称:在本案起诉前的2003年6月6日,棉麻公司已经该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造为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锦华公司)。棉麻公司债权债务已由中纺锦华公司继承,故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错误,因该欠款并非周旭东个人欠款,而是周旭东单位欠款,且该协议是周旭东被拘押后签订的,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磊上诉称: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已由中纺锦华公司继承;《还款协议》违背事实和法律,该欠款是周旭东所在单位欠款,而非周旭东个人欠款,且该《还款协议》是在周旭东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周旭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何磊以其在大方公司的股份对外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棉麻公司辩称:棉麻公司是存续的法人,其主体存在,可以主张债权;周旭东、何磊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方公司董事会决议亦是法人行为,债务的转让担保都是其自愿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0年6月10日,金豪公司给周旭东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周旭东主持本公司的一切业务,行使法定权力,委托期限为12个月。 2、2000年9月20日、11月1日周旭东以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棉麻公司签订的两份《农副产品定购合同(锯齿棉)》,合同金额分别为652.70万元和268.40万元。周旭东在合同需方金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3、2001年3月27日,由金豪公司加盖公章、周旭东个人签名的致棉麻公司的函称:我公司从你棉麻公司调入棉花129级共66批,共计1460.76吨。我公司将在2001年4月15日前付款500万,其余剩余款将在2001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 4、2002年1月28日,棉麻公司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呼图壁县委汇报了追讨货款及找人无着的情况,请求县委协调。 5、2002年6月10日,周旭东因涉嫌诈骗被呼图壁县司法机关依法逮捕;2002年11月29日,周旭东被取保候审释放。 6、2002年11月24日,大方公司以新大办字(2002)31号文件《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其董事会决定以何磊在大方公司的股份803万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 7、2002年11月27日,大方公司以新大办字(2002)34号文,给棉麻公司出具了《关于何磊股权的证明》,其内容为:(1)何磊股本金属原始股本金;(2)本证明视同股权证,受法律保护。同日,呼图壁县公证处与大方公司股东谈话并制作笔录。当天,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大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02年12月28日,呼图壁县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及担保的各方当事人出具了(2002)呼证字第139号公证书。2003年10月11日,周旭东向中纺锦华公司(原棉麻公司)偿付欠款80万元。 8、一审中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16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工商局)发函询问金豪公司是否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宁波工商局于2003年7月29日回函称,该公司已于1999年9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质证中,周旭东提供的宁波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则表明,金豪公司2001年未参加年检,2002年8月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新疆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新疆高院二审认为,金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旭东以个人名义与棉麻公司及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其承继债务的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旭东、何磊以该《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法等辩称该协议无效。但周旭东、何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自2002年11月27日其签订《还款协议》(周旭东于2002年11月29日被解除强制措施),至2003年10月11日周旭东依该协议还款、2004年3月15日棉麻公司起诉时,周旭东亦未在法定期间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该“还款协议”经过了公证。2003年10月11日,周旭东依该协议还款80万元的事实,既是周旭东对债务事实与偿还责任的再次确认,亦是对《还款协议》的部分履行。原审确认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何磊以其个人在大方公司的股份(股权)对周旭东提供担保,是经大方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并经公司以书面文件予以了确认,该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周旭东、何磊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周旭东、何磊上诉称棉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棉麻公司提交了其2004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工商证照是其主体资格存在的法定证明,棉麻公司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周旭东、何磊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新疆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8元,由周旭东、何磊负担。 周旭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棉麻公司2003年6月6日经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整体改制为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棉麻公司依法已不存在,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旭东与棉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棉麻公司起诉周旭东及何磊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3、县公安局非法办案取得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该证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中法院定案的证据。故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4、何磊以其公司财产为周旭东提供担保,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故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昌吉中院(2003)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棉麻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棉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