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本案致成诉讼的原因比较特殊。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与公司监事李瑞英系夫妻关系,廖为安是二人所生之子。基于廖兴国的持股比例,大兴公司在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前后,实际上均具有较为浓厚的家族企业特点。本案中,廖为安与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均承认,2011年上半年,廖兴国夫妻之间以及廖兴国与廖为安之间发生了严重矛盾,该矛盾与本案诉讼的形成具有重要关联,廖为安于2011年4月1日要求大兴公司出具《确认函》,也是因为该矛盾的产生。同时,本院已经查明,2011年4月1日的《确认函》系由李瑞英加盖大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并且大兴公司财务人员承认是其与廖为安对账后形成。对此,廖兴国并不知情。因此,该《确认函》内容的真实性的确存在疑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因此难以确信。 因此,廖为安主张本案存在34987108.46元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廖为安如能证明其与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大兴公司自1993年成立时即为外商独资企业虽然存在错误,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廖为安与大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廖为安称一审法院没有批准其调查取证的申请,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但由于该瑕疵并非重大程序错误,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廖为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563.50元,由上诉人廖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