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虽然廖为安于庭审后提交了2011年的部分转账凭证,认为在2011年的1-5月间,其至少转了1148.6万元款项给大兴公司,以此佐证其在此之前包括诉争借款的真实性。该院认为,廖为安关于2011年的转账证据即使真实,亦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其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34987108.46元给大兴公司的事实存在,二者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廖为安仍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基础事实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廖为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对于廖为安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廖为安负担。 廖为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兴公司1993年系外商独资企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廖为安主张“大兴公司的每笔业务往来都要廖兴国本人的签名”是对廖为安陈述意见的曲解;廖为安没有主张全部转款凭证都没有保留;一审法院否认廖为安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大兴公司2010年负债类明细账,明显错误。(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对廖为安依法提交的对厦门介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大兴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既未批准也未通知,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程序不合法,既未实地调取查看《审计报告》及其审计依据,也未通知被调查人到庭接受质证。(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综合审查判断存在错误,加重了廖为安的举证责任,大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廖为安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四)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已记入大兴公司会计账簿,《审计报告》亦有反映,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对借贷事实知晓并认同,大兴公司应当按照《确认函》向廖为安偿本付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廖为安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兴公司答辩称:(一)1993年至2009年大兴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2009年大兴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该事实对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并无影响;大兴公司带有浓厚的家族色彩,财务往来和人事管理由李瑞英负责,2011年初,廖兴国家庭内部发生矛盾。(二)廖为安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事实,2009年度《审计报告》与《确认函》均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审计报告》的目的只为工商年检之用,审计未审核全部原始凭证,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大兴公司的财务状况;《确认函》仅加盖大兴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由廖为安的母亲李瑞英掌控,系其自行加盖。(三)廖为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核心和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本案既没有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廖为安已将借款提供给大兴公司。对于高达数千万元的借款数额,廖为安既没有借款的原始凭证,也无法说明借款的时间、形式、借款人支付能力等。请求依法驳回廖为安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廖为安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证据1、2是经公证的张少贞和廖志祥的声明书,欲共同证明大兴公司的财务由厦门介亭税务师事务所负责建账,建账凭证都经过廖兴国确认,廖兴国掌管公司财务;《确认函》系大兴公司财务人员张少贞等人与廖为安对账后出具给廖为安的,不是廖为安自行盖章虚构。证据3、4是张少贞、廖志祥《厦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欲证明张少贞、廖志祥是厦门大兴公司的员工。证据5是廖兴国的《委托书》,欲证明大兴公司掌握在廖兴国手中;廖兴国始终信任李瑞英,大兴公司关于李瑞英控制公司的主张不实。证据6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大兴公司所称廖为安控制大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大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均不能证明廖为安所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廖兴国与同安县大同经济建设发展公司成立大兴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廖兴国持股90%,2003年变更为廖兴国持股99%,2009年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另查明,本案所涉《确认函》系廖为安与大兴公司财务人员张少贞对账后,由廖兴国的妻子李瑞英加盖大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廖为安起诉及上诉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共向大兴公司出借34987108.46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大兴公司一直未予归还,以至成讼。而大兴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予以否认,并主张廖为安系欺诈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廖为安应当对其与大兴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及已经向大兴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尚难以认定廖为安与大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廖为安据以主张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核心证据主要包括《确认函》、大兴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廖为安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借款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在廖为安提交的《确认函》、《审计报告》及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中,亦没有指明34987108.46元的款项系廖为安出借给大兴公司的借款,除廖为安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借款外,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廖为安主张的该部分欠款确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其次,廖为安提供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1、本案缺少确已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且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转账的原始凭证或现金收据等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和廖为安提供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廖为安主张34987108.46元的借款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或现金缴款单的形式提供给大兴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现金收据等。尽管廖为安声称因其与大兴公司的特殊关系和基于对大兴公司的信任,没有保留原始凭证,但对于如此巨额借款,该主张难以使人信服。廖为安虽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数额仅有332万元,与34987108.46元的借款差距巨大。332万元银行转账并不能自然推导出存在34987108.46元的借款事实。因此,廖为安关于确已提供《确认函》所载明的巨额借款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廖为安对于其主张的34987108.46元借款,并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分几次借与大兴公司,也不能说明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分别是多少;其在庭审中表示,现金部分给了公司财务人员,但又在庭审后补充说明现金是通过银行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存至大兴公司账户;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时,廖为安应当对大兴公司借款的目的或用途有所了解,但在廖为安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这些款项的用途,廖为安对此也未能做出明确说明;廖为安称2011年4月1日对账是因为家庭出现矛盾,但其又举证称至2011年5月仍在借与大兴公司贷款,等等。对于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需要推测或表示记不清楚,显与常理相悖。3、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廖为安与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兴国系父子关系,尽管廖为安没有在大兴公司担任过职务,但廖为安表示其在大兴公司帮过忙。因此,廖为安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一些资金往来,或者大兴公司通过廖为安处理一些资金往来均不无可能,但并不能据此说明这些资金往来即是廖为安借与大兴公司的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