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前一事实已经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有该案中刘家麟、吴春艳和莫学镕的证言等卷宗证据予以证实。在资金拆借过程中,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与煊铭公司就前三家公司出借的880万元资金,煊铭公司与天龙公司就煊铭公司拆借的644万元资金,分别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天龙公司向煊铭公司的债权人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归还38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超出天龙公司向其债权人煊铭公司拆借644万元的资金总额。公安部复议决定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莫学镕主张公安部上述复议认定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两笔款项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生效刑事判决未有涉及。天龙公司从合作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中莫学镕数次证言、祥兴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卷宗证据为证。曹会雄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中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赵蕾媛供述、莫学镕数次证言等卷宗证据为证。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此前刑事案件卷宗证据证明的事实,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扣押莫学镕404万元,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将该款发还实际受害人,系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合法有据。莫学镕申请返还该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