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3年天龙公司成立,莫学镕及其妻赖莉莉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莫学镕向广东省公安厅称天龙公司系其开设的私营企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予承认。 1995年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成立,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 (二)1994年3月,金丰公司与广州越秀区祥兴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共同开发广州市东山区福今路综合商住楼项目,金丰公司通过煊铭公司投入资金386.72万元。1994年6月3日,天龙公司与祥兴公司、金丰公司签订协议,加入该项目。1995年2月,祥兴公司退出,天龙公司、金丰公司以2200万元将该项目转让给广东证券公司清远营业处。同年3月22日,天龙公司从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曹会雄将该693.45625万元用于向广州市赛马会偿还拆借资金。1995年10月25日,曹会雄委托其兄曹会松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用于向三联公司偿还拆借资金;曹会雄于1998年4月2日在广东省公安厅提取的曹会松代收收据上备注供认了这一事实。该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已生效的(1999)穗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未有涉及。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曹会雄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该两笔款项均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并提供了赖莉莉于同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赖莉莉将天龙公司693.45625万元支票交给曹会雄。 (三)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广东农行营业部因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资金出借人广东省中医院、华跃公司等分别提起存单纠纷之诉,先后支付未兑现存单本息共计2611.270955万元。在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农行营业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中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其后,广东农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多次向广东省公安厅书面申请发还扣押、冻结款。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决定将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扣押、冻结款867.544937万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该行已全部领受包括莫学镕404万元在内的扣押款本金424万元,冻结款本息467.213296万元,共计891.213296万元。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省公安厅收到莫学镕的刑事赔偿申请。莫学镕请求确认该厅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8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广东省公安厅认为:该厅将莫学镕所退赃款404万元存放于专门账户,出具了收据,并将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其扣押行为合法。生效刑事判决采信该扣押物品清单,确认该404万元系案发后追缴资金,并在认定实际损失时予以扣除,莫学镕所称该404万元与刑事案件无涉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 莫学镕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认为:莫学镕主动退回的涉案资金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广东省公安厅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莫学镕拆借涉案资金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缴404万元,仍有52万元未归还。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广东农行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该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34号裁定书,(1999)东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1999)东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2001)穗中法经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广州市东山区福今路综合商住楼项目投资开发、转让等的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联营协议,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莫学镕的自书材料,对莫学镕的询问笔录,对刘家麟、刘军、吴春艳的询问笔录,对曹会雄、赵蕾媛的讯问笔录等卷宗证据;天龙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粤公函字[2012]1242号协助扣划赃款通知书、粤公函字[2012]1243号协助扣划赃款通知书,广东农行营业部申请退款函、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进账凭证;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广东省公安厅应否将扣押的404万元退还给莫学镕。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三个具体问题:其一,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赃款;其二,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其三,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 关于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赃款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天龙公司系莫学镕开设的私营企业,广东省公安厅因该公司拆借资金,将莫学镕先后5次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并无不当。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所退404万元赃款予以扣押,出具收据和制作扣押清单,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向已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的实际受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发还涉案扣押、冻结款,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生效刑事判决未在主文判项对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冻结的867.544937万元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该追缴行为,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减了追缴资金,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因此,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均已确认莫学镕被扣押的404万元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赃款,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属于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