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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成物业有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益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州中院剥夺了收成公司等对李瑞庚合同诈骗案的上诉权,该案刑事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对收成

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州中院剥夺了收成公司等对李瑞庚合同诈骗案的上诉权,该案刑事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对收成公司等提交的83份证据未一一认证,认定事实不清。(二)合群路房产不是李瑞庚通过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不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构成赃物。(三)收成公司和宏源公司在有对价的前提下善意有偿取得百利鑫公司的股权,进而享有百利鑫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并持有合群路房产证的原件,且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方式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收成公司、宏源公司已善意取得百利鑫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合群路房产不应再被追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益怡公司答辩称:(一)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无权对生效刑事判决提起民事确权诉讼,也无权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否定意见,益怡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百利鑫公司没有支付购买房产的对价,自始未合法取得合群路房产的所有权。(三)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证。宏源公司称其与百利鑫集团合股投资东峻股票,由宏源公司在自己账户中管理和操作股票,下跌风险由客户百利鑫集团全部承担,该操作模式有违常理,且相关证据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余人民币4500万元的付款证据,并非由宏源公司或收成公司支付,不能证明款项支付与本案存在联系。综上,收成公司等主张收购百利鑫公司进而善意取得合群路房产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刑事判决处分了登记在百利鑫公司名下的房产而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认为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错误认定百利鑫公司名下的合群路房产是赃物并予以错误收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已经以刑事案件的案外人身份,向广州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对其诉请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并维持原刑事判决。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标的物合群路房产由生效刑事判决的追赃判项明确判令予以折价或拍卖后,得款发还被害单位益怡公司,故益怡公司与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民事纠纷。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提起确权及侵权的民事诉讼,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对刑事追赃引起的法律关系再次进行审理,并变更生效刑事判决的追赃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刑事申诉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对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收成物业有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收成物业有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06190.13元,由本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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