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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成物业有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益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以上述刑事判决违法处理了其合法财产为由,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刑事判决第二项。2007年9月25日,广东高院作出(2007)粤高法立刑申字第55号再审决定,指令广州中院对该案

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以上述刑事判决违法处理了其合法财产为由,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刑事判决第二项。2007年9月25日,广东高院作出(2007)粤高法立刑申字第55号再审决定,指令广州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11月10日,广州中院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查明:1996年3月起,百利鑫集团与广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南集团)属下的益怡公司有贸易往来。百利鑫集团及李瑞庚为使广南集团同意代开信用证以购买原油,于1997年5月9日向益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合群路房产抵押给益怡公司作为还款付息保证。同年5月20日,百利鑫集团与益怡公司经香港律师事务所公证签订承诺契约书,承诺到期无法付款,百利鑫集团将出售、处理其集团的财产和股票偿还款项;未经益怡公司同意,不会抵押、转让其股票、财产;并在该契约书附项列明用于抵押资产为合群路房产和广东茂名的地产。同日,李瑞庚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基于上述还款承诺和保证,益怡公司与百利鑫集团签订了多期合作协议,益怡公司负责开出信用证。前面几期信用证,百利鑫集团基本上依约偿付。但1997年12月23日广南集团代开信用证1638万美元,百利鑫集团只还了210万美元,其余1428万美元挪作他用。至案发,益怡公司未能追回欠款。

百利鑫公司是1997年3月5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港币1000元,属百利鑫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合群路房产由百利鑫集团出资购买,对此李瑞庚多次供认不讳。1997年12月下旬李瑞庚操纵将合群路房产以百利鑫公司名义申领房产登记,1998年1月23日取得房产证,由于百利鑫公司是空壳公司,在合群路房产以百利鑫公司名义登记产权后,才致使合群路房产成为百利鑫公司唯一资产,但百利鑫公司及其名下的合群路房产仍然由以李瑞庚主管负责的百利鑫集团控制。1999年9月15日李瑞庚声明以转让百利鑫公司股权形式将合群路房产转让给收成公司,同时又以偿还债务形式将合群路房产抵押给宏源公司,并辞去其在百利鑫公司所任职务。同年9月14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查封合群路房产的决定,9月17日广州市房管局办理查封手续,9月21日百利鑫公司将李瑞庚辞职通知书呈递香港公司注册处。事后收成公司、宏源公司均没有支付其受让百利鑫公司股权和合群路房产的对价。

广州中院认为:李瑞庚明知其没有履约能力,为骗取被害单位巨额信用证款项,以合群路房产作为偿还违约债务的承诺保证,在骗得被害单位款项的同时又将其承诺不可撤销的财产担保物合群路房产转移至其控制的百利鑫公司名下,逃避偿还债务,之后又隐瞒合群路房产产权登记及向石油公司返销石油套现的真相,继续以合群路房产作承诺保证,蒙骗被害单位。在公安机关立案并作出查封合群路房产决定后,李瑞庚又恶意通过转让百利鑫公司股权将其控制的合群路房产转移,具有非法转移财产故意和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款项的目的。合群路房产虽然以百利鑫公司名义登记产权,但该物业是由百利鑫集团出资购买的,事后由李瑞庚操纵在百利鑫集团全资控股的百利鑫公司名下登记产权,因此该物业是李瑞庚为逃避债务而非法转移的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群路房产是收成公司、宏源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有偿取得的合法财产,广州中院原审作出将查封的百利鑫公司名下的合群路全部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得款发还被害单位益怡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的判决并无不当。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对合群路房产主张权利的申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不服上述刑事再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2009年6月函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对刑事诉讼中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范围是有限制的,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仅是刑事再审的案外申请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可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上诉权。

(三)与合群路房产相关的民事诉讼情况

2006年7月6日,广东高院就本案民事诉讼作出(2006)粤高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收成公司、宏源公司、百利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6)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受理本案。2009年10月22日,广东高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0)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审。

百利鑫公司于2004年向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纷为由起诉合群路房产的承租人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并收回经营管理权。该案由广州中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瑞庚诈骗案的刑事判决对合群路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广州中院据此查封合群路房产并委托拍卖,于2007年1月1日起委托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管,合群路房产客观上已不可能再交还给百利鑫公司经营管理;各方当事人对租金应缴至法院指定帐户均无异议,大洋公司应付租金不能直接支付给百利鑫公司。广州中院作出相应改判,即物业经营管理权不交还给百利鑫公司;租金计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交至广州中院指定代管帐户而不支付给百利鑫公司;免除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

本案讼争的合群路房产现仍登记在百利鑫公司名下,《房地产证》由百利鑫公司持有。该房产还未被拍卖,房屋四楼出租,其余空置,租金由益怡公司代管。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合群路房产应归百利鑫公司所有,还是归百利鑫集团所有。收成公司和王健生作为百利鑫公司的股东,只享有股东权,不能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权,因此百利鑫公司的股东构成不影响合群路房产权属的认定。诉争的合群路房产虽然登记在百利鑫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但百利鑫公司自己提供的宏源公司与百利鑫集团于1997年10月28日在香港签署的《买卖合约》,宏源公司、百利鑫集团及李瑞庚于199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深圳工程公司、百利鑫集团、百利鑫公司三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均表明合群路房产是由百利鑫集团出资购买,深圳工程公司按照百利鑫集团的要求,协助完成将合群路房产登记到百利鑫公司名下的手续。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要求确认合群路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由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在其确权请求被法院刑事判决驳回后,现又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但仍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合群路房产系由百利鑫集团出资购买,百利鑫公司取得房产证但没有实际支付对价这一事实。百利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为合群路房产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百利鑫公司不是合群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益怡公司依照生效的法院判决取得合群路房产相关收益,合群路房产的租金及违约责任,也已由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益怡公司不存在侵害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要求益怡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43654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190.13元,由收成公司、王健生、百利鑫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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