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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蔡朗春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

蔡朗春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于2000年制造了系列侵权产品,故意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蔡朗春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同或者类似的证据。其次,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比的对象是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据以生产的专利技术方案。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前述专利文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力公司于2000年制造了系列侵权产品且构成故意侵权。蔡朗春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家家卫浴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

家家卫浴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本案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家家卫浴公司不可能存在本案专利公布后至专利授予前使用本案专利的行为。蔡朗春则主张,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主体混同,应该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浪鲸”商标,但是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多个主体使用同一商标的情况并不少见,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其次,蔡朗春提交的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尽管该网页打印件记载的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家家卫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该网页打印件记载的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信息,例如注册资本、企业地址等信息与家家卫浴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不同。再次,家家卫浴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主体混同。该辩论意见仅仅表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共同使用“浪鲸”商标,但两个公司生产不同产品。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因此,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家家卫浴公司应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并无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蔡朗春主张原审判决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错误且数额畸低,未判决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蔡朗春对本案一审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的证据义务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或利润,蔡朗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新力公司于2006年10月至11月底向家家卫浴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新力公司与家家卫浴公司拒绝提供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凭证、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还需说明的是,蔡朗春在原审中主张的80万元的赔偿请求实际上包括了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40万元和侵权损害赔偿金40万元。在关于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确定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合计赔偿蔡朗春30万元,基本合理。最后,关于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金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应就其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蔡朗春20万元。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之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不能认定新力公司与家家卫浴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新力公司对家家卫浴公司2006年12月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经销的产品来自于家家卫浴公司,家家卫浴公司亦明确认可,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金达公司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金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蔡朗春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审法院对蔡朗春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妥当

蔡朗春主张,其证据保全和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保全和调查收集而未予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再审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蔡朗春未能证明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的账目资料及相应的技术资料等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蔡朗春未能证明水箱配件及有关座便器水箱配件产品推荐名单通知等证据属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最后,尽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蔡朗春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已经责令新力公司和家家卫浴公司提交涉及侵权产品的财务凭证,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了该两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应材料的情节。因此,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蔡朗春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与原审基本相同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基于前述理由,对蔡朗春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朗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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