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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1月2日,蔡朗春以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鹰牌公司生产、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销售的鹰牌12、13、1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1月2日,蔡朗春以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鹰牌公司生产、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销售的鹰牌12、13、1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侵犯其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蔡朗春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鹰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蔡朗春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并根据案情酌定鹰牌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10万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2007年5月30日,蔡朗春以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为被告,以徐玉富为第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等侵犯其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中,针对要求新力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蔡朗春提交了有关证据,该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证据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力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鹰牌公司已经在蔡朗春于2004年1月2日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案诉讼与该在先诉讼构成部分重复,判决驳回了蔡朗春针对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的相应损害赔偿请求。

蔡朗春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第十组证据系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为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记载有如下内容:“企业名称: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602000155569;法定代表人:霍成基。”该打印件记载有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其中两处记载的该公司注册地址均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业开发区。该打印件还记载了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工商开业登记信息,其中有如下内容:“注册资本币种:人民币;注册资本:300;成立日期:2000年3月9日。”蔡朗春欲以该证据证明家家卫浴公司与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家家卫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属于重复提交。二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未予采信。

2012年7月2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第17页记载了如下内容:“长:下面由家家卫浴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家家:……二、关于浪鲸卫浴和家家卫浴公司的关系。浪鲸卫浴与家家卫浴公司同属于一个法人,也同时使用‘浪鲸’商标,但是两个企业生产的是不同的洁具产品。由于‘浪鲸’商标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家家卫浴公司经常对外声称是浪鲸企业。”

原审期间,蔡朗春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向本案二审法院提出了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财务账册的申请。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新力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是否仍然存在侵权行为;蔡朗春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新力公司故意侵权;家家卫浴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对蔡朗春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妥当。

(一)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所谓重复诉讼是指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实质相同的诉讼。重复诉讼可以指由多个诉合并审理组成的整个案件,也可以指案件中单独的可分之诉。本案是一审原告蔡朗春以新力公司、家家卫浴公司和金达公司为被告提出的专利侵权之诉。在本案中,蔡朗春针对被告新力公司提出了请求支付自1996年起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其认为可以支持该请求的相关证据。在蔡朗春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为新力公司、鹰牌公司、朱根良,第三人为徐玉富,其主张权利的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在该案中,蔡朗春针对被告新力公司同样提出了请求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证据相同。可见,虽然蔡朗春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本案诉讼在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有所区别,但就蔡朗春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这一诉讼而言,在诉的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的诉讼均相同。因此,蔡朗春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使用费这一诉讼与在先案件中相应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蔡朗春关于本案相关诉讼与在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力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是否仍然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新力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判决新力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与家家卫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蔡朗春于2004年1月2日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法院已经认定新力公司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只是由于该案与在先诉讼构成部分重复且蔡朗春已经获得相应赔偿,故判决驳回了蔡朗春针对新力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蔡朗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实际上集中于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之后的被诉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蔡朗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在2006年12月之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次,虽然蔡朗春于2009年3月以公证方式购买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CO-1014水箱配件,但是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所附材料均无法证明与新力公司有关。同时,家家卫浴公司与新力公司的业务关系已经于2006年年底终止。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新力公司生产。原审法院未认定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之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蔡朗春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新力公司故意侵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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