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东风汽车公司最终受让了机电公司与十堰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机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成为十堰千龙公司的债权人。2003年 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经工商登记,虚增注册资本1014万元,直至2007年7月19

东风汽车公司最终受让了机电公司与十堰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机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成为十堰千龙公司的债权人。2003年 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经工商登记,虚增注册资本1014万元,直至2007年7月19日才撤销虚假工商变更登记,而《联合开发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31日,发生在虚增注册资本期间。《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王洪玉、刘喜洲属于十堰千龙公司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第一项“十堰千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风汽车公司房屋销售款11914290.38元”的判决,二审法院第三项“对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并无错误。

关于十堰千龙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印证上述观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没有效力,以及 “对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但是二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当,应当为“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但此不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不足以提起本案再审。

综上,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